(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葵勇、邓仕勇、唐伦文、唐德跃与叶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葵勇,邓仕勇,唐伦文,唐德跃,叶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朱葵勇,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邓仕勇,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唐伦文,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唐德跃,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君,广东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朱葵勇、邓仕勇、唐伦文、唐德跃诉被告叶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葵勇、邓仕勇及其代理人邓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葵勇、邓仕勇、唐伦文、唐德跃诉称:于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叶文广说其有几个工程项目需要开发,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借资200万元给其周转,其就将位于英德市英红镇同心路北的金浚商城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协商一致,四个原告同意共同以朱葵勇的名义借资给叶文广以共同承包金浚商城土建工程,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两次汇款给了叶文广共200万元,被告叶文广也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认为被告背信弃义,一直不返还借款,而且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也一直无法开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暂定60万元(按每月15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文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朱葵勇、邓仕勇(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金浚商城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关于英红镇同心路金浚商城工地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协,因甲方原定于2012年11月8日开工,现因甲方原因致本工地不能正常开工,同意赔付乙方经济损失,补偿乙方经济损失,补偿方法如下:一、2013年5月1日前正式开工,甲方应一次性补给乙方15万元整。二、超过2013年5月1日,甲方不能让乙方正式开工,应补给乙方从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15万元起计算,直到甲方还完乙方的借款为止。三、甲方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开工与不开工全部一次性付给乙方借款及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与原合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立具借条、《金浚商城补充合同》、银行转帐凭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立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息,逾期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金浚商城补充合同》约定了赔付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是该约定是关于英红镇同心路金浚商城工地补充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广欠原告朱葵勇、邓仕勇、唐伦文、唐德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葵勇、邓仕勇、唐伦文、唐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叶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辉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