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其所住的浦江县经济开发区飞龙锁业员工宿舍内容留杨某吸食海洛因五次。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其所住的浦江县经济开发区飞龙锁业员工宿舍内容留杨某、余某吸食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宿舍内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