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霍立国诉张合先、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国,张合先,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号原告霍立国,个体包工头,住黑龙江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住通河县。被告张合先,个体承包人,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晟业物流小区D座二层。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财。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幸福佳园东侧门市房。负责人刘进财,职务经理。原告霍立国与被告张合先、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清县同利公司)、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立国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张合先、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财、被告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立国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张合先处承包了通河县和枫雅居住宅小区5号楼力瓦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开工两个月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合先签订了《力瓦两项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和枫雅居5号楼力瓦两项工程,住宅建筑面积为6400平方米,商服面积另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住宅及商服工程劳务费总计500000元,被告张合先只给付我劳务费34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付。此工程是被告张合先从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下属单位项目经理部分包,该项目经理部是否为法人不清楚。被告张合先无资质,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张合先及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60000元。现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合先给付劳务费总计199670元。被告张合先辩称:原告承包和枫雅居5号楼力瓦两项工程,我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5号楼住宅的力瓦两项劳务费,劳务费应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上的6400平方米只是大约数,商服的劳务费按字面意思应该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施工时使用了我购买的铲车,应按约定承担购铲车一半款19750元。另外原告去其它工程淀粉厂干活时使用了我的铲车三个月,每天按1000元计算,应给我90000元使用费。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我给原告租房子支付的8000元房租及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我被被告项目经理部扣款的钱,均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我给原告劳务费给多了,现要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拿走的劳务费20000元。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隆鑫小区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事宜委托给项目经理部办理,当时张合先也是与项目经理部签的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现我公司已与被告张合先结算完毕,至于被告张合先与原告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项目经理部辩称: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张合先之间的纠纷经多个部门处理过,我经理部从2013年年末向信访办、公安局、劳动局递交了很多材料,宝清县同利公司已与被告张合先结账,但被告张合先给付原告多少劳务费不清楚,我公司不欠被告张合先钱,不同意原告请求。本庭庭前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一、工程地点为和枫雅居棚户区改造住宅楼5号楼,建筑面积6400平方米,商服另算;二、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0元;三、甲乙方双方必须制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生产、人员调动、技术安全、工程质量、以及生活等工作;四、甲方(张合先)提供乙方(霍立国)进场人员的生活住宿条件及施工必要的机械设备;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工通知施工,遵守执行国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五、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至二层发付工程量80%,四层发付80%、六层发付80%,栏板完成后发付90%,其余10%,在工程完工后3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2、被告张合先提供的由被告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徐祥珍代张合先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四次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8月3日150000元,8月24日100000元,9月17日50000元,11月12日20000元,合计320000元;3、被告张合先提供的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被告项目经理部扣罚款票据复印件3张,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2000元,2013年7月27日2000元,2013年8月12日2000元,合计6000元;4、被告张合先提供因原告丢失工具应赔偿被告张合先损失的力瓦工欠账复印件,内容为:安全帽等工具,合计1352元,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5、被告张合先提供的为原告代买工作服款20套,每套150元的记账单复印件,合计3000元。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认定有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霍立国、被告张合先、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被告项目经理部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又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霍立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汉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据的和枫雅居5号楼一层平面图。拟证明原告与张合先在签订《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对施工的商服面积约定另行结算,现确定和枫雅居东厢房一、二层商服建筑面积672平方米,被告张合先应按672平方米给付此项劳务费。证据A2.原告的记帐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行记录的从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为工程施工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9670元。拟证明被告张合先承包的工程建筑基础在施工过程中返工,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力瓦承包合同约定的住宅和商服工程之内,被告张合先应另行给付劳务费39670元。被告张合先对原告霍立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款已从山东的工程款中付清。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部对原告霍立国举示的证据质证一致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宝清县同利公司已与被告张合先结账,但被告张合先给付原告多少不清楚。被告张合先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市汉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和枫雅居5号楼二层平面图1份,拟证明和枫雅居5号楼住宅的建筑面积经被告张合先计算为6023.7平方米,而不是合同写的6400平方米。证据B2.原告签名的劳动出勤卡,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对下属劳务人员出勤情况统计及应付劳务费75500元。拟证明此劳务费已由被告张合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持此劳动出勤卡签名取走工人工资款75500元。证据B3.原告捺手印便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从江苏中顺公司取走211670元。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张合先在山东承包的江苏中顺公司工程中取走的211670元中有被告张合先150000元,应从本案应付劳务费中扣除。证据B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工长,负责通河县工业园区淀粉厂工程,当时原告霍立国在施工期间,证人听霍立国和他父亲说过张合先买的铲车由霍立国使用,霍立国负责拿一半的钱给张合先,霍立国确实使用铲车了,但具体应付多少钱证人不知道。原告霍立国对被告张合先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住宅建筑面积是6023.7平方米,6层还有阁楼,加半层建筑面积应为合同签订的6400平方米;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另外的淀粉厂工程中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满前向法庭提出申请,该证人现某某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证明的问题,被告张合先在第一次庭审反复主张过,这是新的问题,无须举证,证人系某某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部对被告张合先举示的证据质证一致认为:对证据B1、B2、B4无异议;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是山东的工程,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宝清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贵林委托刘进财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修改隆鑫三期五号住宅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宝清同利公司承担。拟证明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霍立国、被告张合先、被告项目经理部对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的证据质证一致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被告项目经理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D1、工程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为隆鑫小区5号楼工程款为壹佰零柒万伍仟捌佰肆拾圆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时间2013年12月31日,有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张合先承认,隆鑫小区5号楼工程人工费全部付清,张合先签名。拟证明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合先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1日已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张合先之间劳务费纷纷与宝清同利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无关。原告霍立国、被告张合先、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对被告项目经理部的证据质证一致认为:对证据D1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E1:哈尔滨市汉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据的《关于通河县隆鑫小区5号楼建筑面积》证明1份,证明通河县隆鑫小区5号楼建筑物单体面积,1-6层1-48轴与1/0A-H轴间面积加阳台面积最终确定为5957.98平方米。原告霍立国、被告张合先、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被告项目经理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E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庭审时原告举示的证据A1、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举示的证据C1、被告项目经理部举示的证据D1、本院调取的证据E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霍立国庭审中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均无异议,被告张合先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此款已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霍立国提交的证据A1、A2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霍立国对被告张合先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及被告项目经理部无异议。虽和枫雅居二层平面图是真实的,但住宅建筑面积是张合先自行计算,数字不准确,故对和枫雅居住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确认和采信。对张合先提交的证据B2,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及被告项目经理部均无异议,原告霍立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另外工程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霍立国、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对被告张合先提交的证据B3均持有异议,认为是山东工程款结算,收条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张合先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从山东工程款中付给原告霍立国和枫雅居商服工程及基础返工工程劳务费,故对被告张合先提交的证据B3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霍立国对被告张合先的证据B4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均无异议,因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告张合先确实在和枫雅居工程中提供给原告霍立国铲车并使用的事实,虽然证人证实听原告霍立国说应给付一半的费用,但原告霍立国当庭予以否认,并且证人对铲车费用多少不能证实,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张某甲的证言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立国、被告张合先均系工程承包人,2013年5月被告张合先从被告项目经理部处分包了通河县通河镇和枫雅居棚户区(隆鑫小区)改造五项工程。2013年5月,被告张合先将承包的和枫雅居棚户区改造住宅楼5号楼的打混凝土及砌砖的力瓦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2013年7月1日原告(以力瓦承包班子组名义)与被告张合先(以五项班子组的名义)签订了《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力瓦承包班子组、五项班子组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合同落款处系原告霍立国、被告张合先个人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地点为和枫雅居棚户区改造住宅楼5号楼,建筑面积6400平方米(后实测面积为5957.98平方米),商服另算;二、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0元;四、甲方(张合先)提供乙方(霍立国)进场人员的生活住宿条件及施工必要的机械设备;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工通知施工;五、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至二层发付工程量80%,四层发付80%、六层发付80%,栏板完成后发付90%,其余10%,在工程完工后3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在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因工地没有房屋供原告工人居住,被告张合先为原告组织劳务人员租住他人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劳务费。原告为和枫雅居5号楼施工住宅建筑面积实际为5957.98平方米,商服建筑面积6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元结算,被告张合先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64098.6元。上述工程原告于2013年12月竣工交付,2014年5月经验收合格使用。2013年8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张合先就劳务费进行了中期结算,原告在被告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徐祥珍处,经被告张合先同意,分四次领取工人工资,其中2013年8月3日150000元,8月24日100000元,9月17日50000元,11月12日20000元,以上工资款合计320000元,原告均给被告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工人工资表,并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合先又给付原告工人劳务费75500元,原告给被告张合先出具劳动出勤卡,并签名。原告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项目经理部三次扣罚被告张合先工程款,其中2013年6月19日因基础换填砂石没有撼实扣款2000元,7月27日因三层顶板超高造成浪费扣款2000元,8月12日因代班违章作业,指挥塔吊司机将夹在柱里震动棒吊报废扣2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因丢失工具,给被告张合先造成损失1352元。被告张合先为原告垫付工作服款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352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张合先应付劳务费中扣出。原告在《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之外,为被告张合先承包工程基础返工进行合同外施工,劳务费为39670元。被告宝清同利公司与被告张合先工程价款于2013年12月21日已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张合先不同意给付原告商服建筑面积的劳务费,要求按合同字面意思另行结算。并要求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出为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8000元及原告在和枫雅居工程使用其铲车的费用19750元及原告外出干淀粉厂工程使用其铲车三个月的费用90000元。被告张合先又辩称原告商服建筑面积的劳务费及基础返工的劳务费已从山东工程中原告拿走的150000元中付清。现某某原告应返还多拿走劳务费20000元。经庭审释明,被告张合先不同意交纳反诉费,不主张反诉。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张合先签订的《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住宅建筑面积为6400平方米,但双方庭审中均同意按实际建筑面积5957.98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结算,是双方对住宅建筑面积的认可,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合先主张原告从项目经理部会计徐祥珍处分四次领走的工资款合计为320000元及应扣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三次扣款6000元、赔偿丢失工具款1352元、为原告垫付工作服款3000元,原告对以上事实及应扣款自认,故被告张合先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在和枫雅居5号楼已完工的商服建筑面积672平方米被告张合先应否按每平方米70元给付劳务费及是否已付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合先签订的《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张合先均未主张合同效力问题,且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国和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合先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商服的建筑面积另行计算,不包括在约定的住宅建筑面积6400平方米之内。和枫雅居5号楼商服由原告施工,在庭审中被告张合先认可商服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被告理应按每平方米7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张合先辩称商服工程劳务费已从原告从山东工程款中付清,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山东工程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张合先应给付原告商服建筑工程劳务费47040元。二、关于原告为被告张合先承包的工程基础返工提供劳务,劳务费39670无,被告张合先应否给付及已付清的问题。虽然建筑工程基础返工工程是在原告与被告张合先签订的《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之外,但被告张合先承认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基础返工工程是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5月经验收合格,对应付劳务费39670元无异议。被告张合先辩称劳务费已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合先举示证据B3,欲证明其已在原告从山东工程中拿走150000元中偿还此劳务费,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宝清同利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均有异议,证据B3没有被确认和采信,故被告张合先的主张不成立,应给付原告建筑基础返工劳务费39670元。三、关于原告签名的2013年9月30日劳动出勤卡上的755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张合先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的问题。虽然庭审中原告否认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出勤卡是和枫雅居5号楼的工程结算的劳务费,是另外通河县淀粉厂工程中劳务费,但无证据证实,且通河县淀粉厂工程与被告张合先无关,原告签名的劳动出勤卡在被告张合先手中,应认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签名领走的劳动出勤卡中的75500元是被告张合先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四、关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合先提供他人房屋供原告居住,租赁费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张合先签订的《力瓦两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张合先应当提供原告进场人员的生活住宿条件,因工地无房屋供工人居住,被告张合先提供他人房屋供原告居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房屋租赁费用多少及如何给付,是被告张合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行为,与原告无关。五、关于被告张合先主张从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使用其铲车费用1097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张合先主张原告在和枫雅居工程使用铲车不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施工必要的机械设备内,原告应给付其购买铲车一半费用19750元及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在另一淀粉厂工程中使用其铲车费用900000元,因被告张合先的主张与原告的诉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张合先虽主张反诉,但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六、关于被告张合先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目经理部为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的实际工作部门,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发包人为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因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与被告张合先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不能对被告张合先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张合先承包的和枫雅居5号楼提供劳务,被告张合先应付给原告住宅工程劳务费417058.6元、商服工程劳务费47040元、基础返工工程的劳务费39670元,合计为503768.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劳务费395500元及原告自认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6000元、丢失工具扣款1352元、垫付买工作服款3000元,被告张合先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97916.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合先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劳务费16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房屋租赁费及商服工程劳务费、基础返工工程劳务费已付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对被告张合先主张应从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使用铲车费用109750元,因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没有反诉,不予审理。被告宝清县同利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抗辩主张,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先给付原告霍立国劳务费9791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霍立国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7元,原告霍立国负担1052元,被告张合先负担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