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存瑞镇永安村南。法定代表人汤俊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俊峰,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197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汀,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原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峰、韩天奋、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郭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建立起特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该关系延续至2013年。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服务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其未违反服务规定,且被告不能作为处罚主体,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9日维修费542736.01元(3月份至7月份已开具发票的维修费376048.61元和8月份未开具发票的维修费168477.40元)、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8632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3月至7月金额为376048.61元的维修费中存在5笔(该5笔金额为9606元)系原告修改旧件返回清单的造假单据,根据双方约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一年内弄虚作假一次,将此单据作废处理并须赔偿被告不低于该单所产生全部费用十倍的损失,三次及以上,即冻结所有服务费用并撤站,对于2013年8月份金额为168477.4元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通过被告售后服务处理系统进行报单,被告未见到任何对于该项维修费用对应的维修记录,且该项维修费对应的维修服务基本发生在被告撤销原告维修站资格后,系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维修服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只是正常履行协议约定,冻结原告所有服务费用,撤销其潍柴维修服务站资格,不存在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万元维修费及经济赔偿金86322.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在履行《社会式特约维修服务协议》过程中伪造维修单据70余次,金额146700元(包含2013年3月至7月未支付的服务费9606元及2012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已支付的服务费137094元),存在骗取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其骗取的服务费137094元,向被告支付10倍的违约金1467000元,另,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扰乱被告经营秩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被告规定的流程,修理完毕产品,将售后服务处理单和更换下来的旧件交由被告审核通过,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这足以说明了原告完成了修理工作并通过其审核,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主张10倍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被告主张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系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无牵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建立起特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自2009年至2013年每年签订《社会式特约维修服务协议》,原告作为被告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三包”产品的维修服务,双方于2012年及2013年签订的《社会式特约维修服务协议》均约定:原、被告双方严格执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特约维修服务中心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应按被告有关规定填写《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处理单》(以下简称“处理单”),并将服务信息按管理手册规定时间输入潍柴服务信息系统,原告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三包”故障件,须按被告规定返回旧件中心库或被告客户服务中心鉴定部;被告每月为原告核算一次当期发生的服务费用并向原告提供服务费用报表,原告按照被告服务费用报表金额向被告开具“维修费”发票,并根据管理手册的结算规定提供《维修费业务联系书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兑现(特殊情况除外);被告有权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行使对原告服务行为的稽查监督权,并对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按管理手册规定给予处罚,被告有权决定取消原告的资质并解除本合同。2011年版管理手册规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的服务人员应在每次服务完毕后,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处理单,并由用户签字认可,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应在服务完成的三日内,将服务信息录入系统,网上提交所属维修服务中心,并将提交时产生的处理单号记录到处理单上;处理单第二联整理好,在双月份月末交寄潍柴维修服务中心保存,以备查证,处理单的其它联保存好以备以后的查证;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要按时将三包故障件等返回潍柴动力客户服务中心鉴定部,鉴定部管理员核对故障件的相符情况,及时把收到的故障件信息反馈给潍柴维修服务中心,由潍柴维修服务中心通知特约维修服务中心,给予进行服务费用核算或扣款处理,潍柴维修服务中心经过核对并与三包故障件一并清点确认无误后进行系统内网上提交,然后通知特约维修服务中心按照核对后的结算费用金额,向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或“劳务费”发票以及“配件”发票;故障件中心库接收维修站返回的故障件,故障件中心库对故障件确认接收后,对故障件负全责,每批次返回的故障件、故障件返回单和处理单必须对应;造假服务单或故意错报服务单内容以骗取服务费费用在4000元以下的、年度连续发生一般违规行为3次以上或一般违规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被告有权罚款、停止服务;造假服务单或故意错报服务单内容以骗取服务费费用在4000元以上的,被告有权罚款、停止服务、终止特约维修协议。2013年版管理手册规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服务完毕后,按规定完整、详实填写处理单。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应于服务完成后3日内在SYTON服务平台提报维修单据,特约维修服务中心按照报单规范执行。特约维修服务中心接收到旧件返回单后,应在各驻外中心限定的回收期限内将整理好的故障件连同旧件返回单和处理单一并返至区域故障件中心库。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应确保维修报告换件记录填写真实准确,与故障件实物信息保持一致。各驻外中心根据管理需要选择辖区内的备品中心库或特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潍柴动力发动机产品售后服务故障件托管协议》,建立故障件中心库;特约维修服务中心一年内弄虚作假一次,将此单据作废处理并处以该单费用十倍考核,若一年内弄虚作假三次以上,被告有权冻结所有服务费、撤站。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恶意造假行为处理决定的通告》(第2013152号)内容为:各动力销售公司、驻外中心、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近期客户服务中心在核对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旧件返回单时发现造假行为,该站多次恶意篡改纸质旧件返回单内容,累计已达16次之多,其明细中的旧件编号与系统原始文件(无法编辑)中的旧件编号不一致,有明显篡改痕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潍柴的服务规定,决定自即日起,冻结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服务费,按做假单据配件费及工时费的十倍进行考核扣款共计382690元并撤销其潍柴动力服务资格。原告主张其在根据被告提供的派工单号进行维修服务后,依据被告给其的旧件返还单,带着旧件去到被告指定的收旧件库,由被告的旧件库工作人员和办事处人员审核处理单并和旧件相对,旧件如果相符就签字确认修理完成,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支付维修费,原告业务人员主要是与被告办事处联系,与被告总部不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后,单方停止了网上系统,不再委托原告修理,系被告单方解约,原告是在9月份从别的维修站的系统上看到的被告单方解除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3月份至7月份的维修费376048.61元,因为被告让其开具了上述服务费的发票,说明其服务行为已完成,被告也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的维修费168477.40元,该费用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确是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进行的维修业务,因被告停了系统后,原告8月份已经修理完的业务无法在网上报,只能手工报给被告办事处,并将旧件交给被告办事处,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办事处和旧件库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也已经完成了8月份的修理业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9年及2011年双方签订的社会式特约维修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三包服务产品,主要为发动机,双方为委托修理关系;2、《关于对恶意造假行为处理决定的通告》(第2013152号)一份,该通知系原告从别的潍柴系统中拿到的,证明被告单方解约的事实;3、被告公司北京中心发给原告的紧急通知单5份,内容为:2013年3月份至7月份维修费已核算完毕,为尽快发放到位,请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至7月各月维修费分别为87910.7元、75638.31元、53430元、24350元、134719.6元,要求原告在次月将上个月维修费发票开好并邮寄被告公司北京中心。以此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及发票金额的事实;4、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韵达快递及快递查询记录一份,发票总金额376048.61元,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并于2013年8月22日将发票邮寄到被告公司北京中心,但被告未支付此维修费;5、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1份、处理单91份、顺丰快递邮寄单及快递查询记录1份、原告工作人员焦丽娟与被告北京办事处郭宏、被告公司总部郭汀的录音、与旧件库刘天双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与郭宏的录音内容有:返旧件的表格即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是郭宏发给原告的,由原告进行具体填写再发给郭宏,郭宏称把SP有单号的都返了,那肯定是没问题的,此表格也发给刘天双,就按此表及处理单返件,返旧件跟刘天双联系,刘天双是旧件库领导负责收旧件,刘天双虽不是潍柴的,但潍柴认可此事;与郭汀的录音内容有:郭汀称只要有派工单号或者SP单号或者SRS单号有其中一项都可以返件,总部审核返旧件的表格,返旧件让原告跟郭宏联系;与刘天双的录音内容为:焦丽娟称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已发给郭宏,由郭宏发给刘天双并由刘天双安排返件,刘天双称让原告带着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及手工处理单返旧件并让原告将少了的风扇离合器邮寄给他。原告将旧件返回后,由李传文在统计表中签字。刘天双称李传文是其师傅,李传文的签字比任何人都管用,能代表潍柴签字),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风扇离合器,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最后记载“已查收、风扇离合器邮寄”并有李传文的签字,该统计表与手工处理单能够对应起来,且有与郭宏、郭汀、刘天双录音相佐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修理业务,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份维修费;6、广告费发票、差旅费单据、购买工具发票及收据共136份,共计86322.23元,证明被告应赔偿无故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86322.2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2009年、2011年社会式特约维修服务协议二份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对恶意造假行为处理决定的通告》,不是处罚通知,是处理决定的通告,被告是在对原告下发撤站公告后停止其使用潍柴服务系统的;3、紧急通知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存在70份造假单据,系被告按照规定将此费用予以冻结以及应当考核原告的费用,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服务费,对韵达快递内容不清楚,无法确认;5、91份手工单据是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及旧件库的签字及盖章,不予认可、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中,李传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真实性有异议、顺丰快递单内容不清楚,无法确认、与郭宏、郭汀的录音无异议,但录音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做出的让步处理,并且通话录音中提到的大部分单据,被告服务系统里没有任何记录,与刘天双的录音不认可,刘天双不是被告工作人员;6、因原告造假违反双方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被告的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旧件库只是依据原告提交的旧件返回清单(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旧件进行核对,而不是将旧件与处理单进行核对,因为一次性返回的旧件太多,被告的客服服务中心在2013年8月份稽查发现原告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份在其随旧件返回的旧件返回清单中,有70份旧件编码与被告最初发给其的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可编辑)的旧件返回清单旧件编码不一致,系70份造假(包括2013年4月份至8月份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5笔金额为96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管理手册的规定,被告有权冻结2013年3至7月份的服务费376048.61元,但被告只是依据协议规定暂时冻结并不是不支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社会维修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规行为有稽查、监督权,并可以按照管理手册的规定进行考核,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不得造假,一经发现,被告有权决定解除原告的维修站资质,并解除本合同;2、2011年版及2013年版管理手册各一份,2012年被告未出新的管理手册延用2011年版,均证明被告冻结未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及造假单据十倍考核并撤站是有依据的;3、原告给被告的《怀来诚信关于我站旧件返回单的申诉》,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我公司突然接到潍柴客服中心的通知,停止我站的派工,取消服务资格,原因是我站多次修改潍柴的旧件返回清单,所有人员均表示潍柴的旧件表是不能修改的,也没有能力修改,确如潍柴所讲,旧件返回单被修改了,我站领导及信息员对此事均表示震惊,认为不可能发生的事确实发生了,竭力追查嫌疑责任人”证明原告承认随旧件返回给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上的信息被修改;4、青岛海大新星出具的《售后服务管理系统运行流程及不可更改性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整个售后管理系统运行流程及该系统中维修报告单经维修站填写提交后即无法更改,后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旧件返回清单亦无法修改,该项证据与原告给被告的申诉相互印证;5、70份原告造假单据的信息统计表、70份潍柴SYTON服务平台中涉及本案的单据截图、70份被告发给原告的旧件返回清单、70份原告返回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70份相对应的手工售后服务处理单,该70份中包含2013年4月至7月未支付的服务费的5笔及2012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已支付的服务费的65笔,证明原告通过修改旧件返回清单中旧件编码与被告最初发给其旧件返回清单旧件编码有70份不一致,原告弄虚作假,骗取潍柴服务费;6、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的销售代理商)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返还的旧件实物与其返回的旧件返回清单记载的配件信息完全一致,而此清单与被告最初截图发给原告的旧件返回清单记载的信息不一致;7、旧件生产商出具的鉴定证明21份,被告将原告返给潍柴的旧件返回清单中的配件信息发回给对应的生产厂家进行核实后,发现原告返给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中的配件不是对应的生产厂家的产品,此项证据直接证明原告返给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中的配件不存在,而是以恶意修改旧件返回清单中的配件信息的造假方式,达到骗取被告服务费用的目的。该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所返旧件并非处理单记载的旧件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从侧面证明了原告提供了虚假维修服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原告在2012及2013年签订的社会维修服务协议中的签字是后来添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也未将协议给原告,对2012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2、原告从未见过管理手册,该手册是对方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申诉,确实是原告盖章,但发生旧件清单原因现在调查不清楚,原告没有修改过这份清单,被告发给原告的清单旧件编号就是错误的,怀疑是被告自行修改的;4、对青岛海大新星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任何的电子数据都是可以修改的;5、对70份原告造假单据的信息统计表、70份潍柴SYTON服务平台中涉及本案的单据截图、70份被告发给原告的旧件返回清单、70份原告返回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均不予认可,仅对70份手写售后服务处理单及实物有原告盖章的认可;6、对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7、各个旧件生产商出具的鉴定证明不予认可,是否是生产商生产的要看实物,不能依据单号,且被告已经审核通过。被告反诉称,因发现2012年5月-2013年8月份原告返回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中存在70笔造假单据涉及金额146700元,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管理手册约定返还被告已支付的65笔服务费137094元并按照70笔造假单据金额146700元的10倍承担违约责任1467000元。被告提交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7094元的证据4份。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供完了服务,被告提交原告造假的证据不足,原告没有造假行为,且被告要求支付10倍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供的4份支付服务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无法说明65笔维修费是在何时、在何笔款项中支付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社会式特约维修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虽称未收到2012年及2013年的协议,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但原告自认双方自2009年7月建立起特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该关系延续至2013年,原告也实际提供服务至2013年,因此,对原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该协议已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执行管理手册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同意遵守管理手册的规定,对原告从未见过管理手册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被告北京中心发给其的紧急通知单中已载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维修费已核算完毕,请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视为双方已对原告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服务费376048.61元的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快递邮寄单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至7月份的维修费;对于2013年8月份的维修费,虽然未开具发票,但原告提交的无法录入系统售后服务处理单据统计表有李传文的签字,与91份手工售后服务处理单相对应、并且该份统计表所涉及的返件也与原告工作人员焦丽娟跟被告工作人员郭宏、郭汀的录音、与刘天双的录音通话所涉及返件内容相吻合,郭宏在录音中也称被告认可此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份进行的维修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维修费168477.40元;而被告提交的造假单据的信息统计表、70份潍柴SYTON服务平台中涉及本案的单据截图、70份被告发给原告的旧件返回清单、70份原告返回被告的旧件返回清单、70份相对应的手工售后服务处理单相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7月存在5笔造假行为,金额9606元,且原告发给被告的申诉中也自认旧件返回单被修改了,因此,被告根据管理手册以原告一年内造假超过3次为由,作出的将原告造假的单据作废并撤站的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提交的广告费发票、差旅费单据、购买工具发票及收据,系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支出的正常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8632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解除服务费的冻结,扣除2013年4月至7月的5笔造假服务费9606元后,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份的服务费533130.01元。对于被告反诉部分,被告在本诉部分提交的原告70份相关造假证据及第三方出具的鉴定证明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存在70笔骗取服务费146700元的行为,且提交了已支付原告65笔造假服务费137094元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37094元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46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份稽查时知道原告存在70笔造假骗取服务费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提起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533130.0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137094元并支付违约金146700元;三、驳回原告怀来县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1元,由被告负担8577元,原告负担1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4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