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莫应泉与方见强、谢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应泉,方见强,谢观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莫应泉,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见强,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观添,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莫应泉诉被告方见强、谢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汉光,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应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见强、谢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应泉诉称:2012年9月18日,方见强、谢观添因做石材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莫应泉借款100000元,并主动给予年利率千分之三十(相当于月利率2.5%)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9月19日,方见强、谢观添与莫应泉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千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莫应泉当即分两笔通过工商银行(卡号:***************,户名:莫应泉)转出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号:***************,户名:黄某某)转出41000元至方见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上,并当即给付现金9000元,方见强、谢观添签下收款收据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方见强、谢观添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方见强、谢观添均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莫应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方见强、谢观添归还莫应泉借款100000元;2.方见强、谢观添向莫应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方见强、谢观添承担。被告方见强、谢观添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莫应泉主张,其与方见强、谢观添通过做生意认识。方见强、谢观添因经营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9日向莫应泉借款100000元。莫应泉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款合同约定:方见强、谢观添,现因经营周转于2012年9月19日借到莫应泉1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借款合同上有方见强、谢观添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谢观添还作为保证人签名。同时,方见强、谢观添还向莫应泉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方见强、谢观添收到莫应泉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欠条落款处均有“方见强”、“谢观添”字样签名并加捺指印。庭审中,莫应泉称方见强与谢观添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该结婚复印件显示发证机关为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载明方见强与谢观添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莫应泉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方见强、谢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莫应泉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莫应泉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有方见强、谢观添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莫应泉与方见强、谢观添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方见强、谢观添的义务。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莫应泉起诉要求方见强、谢观添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可知,双方已就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现莫应泉诉请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见强、谢观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应泉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限被告方见强、谢观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应泉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方见强、谢观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