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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永毅与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毅,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3号原告潘永毅,居民。被告磨文军,南丹县地税局职工。原告潘永毅与被告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文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毅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磨文军向原告潘永毅借款人民币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磨文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768元以及违约金23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的事实。被告磨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磨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磨文军向原告潘永毅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永毅人民币64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本案。另查明,被告磨文军于2014年11月17日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中载明被告磨文军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则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本金应在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期6个月)。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即原告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而被告磨文军则承诺到期不能还清欠款的话,其自愿以个人住房公积金作为抵押。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潘永毅已经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磨文军向原告潘永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潘永毅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其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潘永毅要求被告磨文军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磨文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磨文军同意参照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来处理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磨文军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则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被告磨文军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如被告提前履行义务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磨文军偿还给原告潘永毅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义务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永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磨文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周诗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