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邵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30分许,马骞某将车停在滕州市天艺茶叶店门口,茶叶店工作人员秦怀某不让停,两人发生争执,后马骞某开车离开。21时许,马骞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纠集彭凯某、刘政某、李辉某、战战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棒球棍、砍刀等工具将天艺茶叶店内的冷藏柜、柜台、货架、香烟、玉石摆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冷藏柜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7640元,被损毁的玉石摆件的损失价值为2500-3000元之间。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30分许,马骞某(另案处理)在滕州市善文西街天艺茶叶店门口吃饭时,因停车问题同茶叶店店主秦怀某发生争执,后马骞某驾车离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马骞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纠集四名男青年持棒球棍、砍刀等工具开车至天艺茶叶店,将店内冷藏柜、柜台、货架、香烟、玉石摆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冷藏柜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7640元,被损毁玉石摆件的损失价值为2500-30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秦怀某的陈述,证人马骞某(同案参与人)、彭凯某(同案参与人)、刘政某(同案参与人)、李婧某、王洪某、李建某、张凯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东省宝石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意见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当事人手机联系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刘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朱道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