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锦霞与郑信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冯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宗意,系阳江市江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原告冯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代理人梁宗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7天,心智单纯的原告被被告诱骗,于2012年5月4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一起生活后矛盾凸显,双方发觉兴趣、爱好各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不仅好吃懒做,嗜赌成性,不听规劝。2012年5月中旬,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被告无理取闹,威胁原告供其赌资,否则,将对原告父母及家人进行伤害。迫于无奈,原告举债30000元给被告。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死活不肯。鉴于长期分居,原、被告早已形同陌路,感情也随之彻底破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第10条“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于2015年5月中旬开始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闸坡双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冯某婚后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及务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故回娘家居住,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爱互信,互相珍惜和关怀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郑信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