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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袁万忠,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与原告儿子王某甲在原多悦区公所处独立居住。原告儿子王某甲于2009年9月1日去世后,被告与原告、原告丈夫王某乙(2012年农历腊月去世)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被告入住原告房屋后,不仅不按协议约定给付黄谷钱,还不孝敬,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吵闹。2012年年底原告丈夫去世所花费用被告分文不给。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曾多次叫被告搬走,被告不搬。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判令被告限期从原告家中搬走,将占用原告房屋腾出。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原告要求判令从其家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吴某某之子王某甲于1994年结婚,婚后与吴某某、王某乙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东坡区,该处房产系祖产。200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罗某某夫妇与吴某某夫妇共同将该处房屋全部拆了,在原有的地基上重新修建5间小青瓦房,其中有3间住房、1间厨房、1间通道。2009年9月1日王某甲去世。同年11月12日,吴某某、王某乙夫妇作为甲方与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房屋所有权在百年后(亡故)归乙方所有,并将向乙方约定:乙方在每年国历10月份底前,一次性付给甲方黄谷500斤,折合人民币400元;乙方成立家庭后,要时刻保持对甲方的尊敬和赡养,做到孝敬作用,不能经常无故引发与甲方的矛盾;甲方(两老)在百年后的一切开支乙方自愿承担总数的五分之一(暂按5姊妹计算)等。2012年农历腊月王某乙去世。现吴某某、罗某某居住生活在东坡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吴某某要求罗某某搬离该房屋,罗某某不搬,经东坡区多悦镇司法所调解,达不成协议,吴某某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搬出东坡区房屋,经查,该房屋经2000年重修后属于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均系家庭成员,均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均享有在此房屋内的居住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