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秋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黄秋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北京工人体育场东门。法定代表人刘晓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曦,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圣,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久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秋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都久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曦,被上诉人黄秋圣的委托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秋圣在一审中起诉称:黄秋圣经营北京秋圣顺达商贸中心,锦都久缘公司是一家餐饮公司。自2012年4月起,黄秋圣开始向锦都久缘公司供应蔬菜,锦都久缘公司每月月底结账付款。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黄秋圣共计向锦都久缘公司供货价值782452.98元,锦都久缘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故黄秋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锦都久缘公司支付货款782452.98元;2.锦都久缘公司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锦都久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锦都久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黄秋圣要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黄秋圣将相应的货款单据交付法院,予以核证。对利息损失同意支付,标准也无异议,但公司现在没有钱,不能确定何时能够付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秋圣自2012年4月开始向锦都久缘公司供应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锦都久缘公司已将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黄秋圣,尚欠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货款782452.98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秋圣与锦都久缘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黄秋圣向锦都久缘公司供应货物,锦都久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黄秋圣持有送货单据,锦都久缘公司亦认可尚欠黄秋圣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货款782452.98元未支付,故黄秋圣要求锦都久缘公司支付货款782452.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黄秋圣货款782452.98元;二、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黄秋圣利息(以78245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锦都久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黄秋圣给锦都久缘公司供货,锦都久缘公司按时结算货款,不存在拖欠情况。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对黄秋圣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货款单据进行质证。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69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黄秋圣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黄秋圣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秋圣向锦都久缘公司供货,锦都久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锦都久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黄秋圣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认可,且不要求对供货单据进行核实,故本院对锦都久缘公司欠付黄秋圣的货款予以确认,锦都久缘公司应给付黄秋圣尚欠货款。综上,锦都久缘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2元,由北京市锦都久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