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代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代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2014年9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2014年9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高碑店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2015年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代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栓、闫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代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因刘静思(在逃)与被害人许某在白沟镇来远革市十字路口处因车辆刮蹭发生争吵,后刘静思伙同被告人庞某甲、代某、王某甲、庞某乙(在逃)、王某乙(在逃),对许某、贯某某、韩某乙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庞某甲持折叠刀、被告人代某持砍刀、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一串钥匙参与殴打。致许某腹部、臀部受伤,贯某某头部、右下肢受伤,韩某乙头部、右髋部、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贯某某、韩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一次性赔偿了许某、贯某某、韩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许某、韩某乙、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李某、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贯某某、韩某乙、许某、被告人庞某甲、代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冀保)公(白)鉴(法临)字(2014)113号、112号、111号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及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代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炳辉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