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查获22发电引爆雷管、6.7千克乳化炸药。其中的4千克炸药及10发电雷管系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务工的煤矿领取并以1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何某某用于开采煤炭的。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在兴文县鑫隆煤矿领取但尚未使用完的4千克硝铵炸药及10枚电雷管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某用于开采煤炭自用。2013年6月28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将上述爆炸物依法予以扣押,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家中扣押的炸药检出硝铵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群众匿名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珙县洛亥镇诺金矿业洗澡堂被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6月28日10时2分至10时31分对何某某的住宅进行了依法搜查,并扣押火雷管6发,电雷管22发,乳化炸药6.7千克。4、抽样笔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何某某家中查获的炸药进行了抽样提取送检。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鑫隆煤矿雷管领退登记表,证明唐某某领取雷管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胡某某提供鑫隆煤矿班组领取雷管、炸药表、工资表、炸材领取登记表,证明陈某某在鑫隆煤矿上班的情况及领取炸材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逃,于2014年8月19日在洛亥被抓获。8、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实,她是是鑫隆煤矿的库管员,唐某某于2012年在她这里领过炸材,直至2012年腊月间才没有领的。唐某某是当时承包打掘进的杨某乙聘用的。2、证人苏某某证实,他是鑫隆煤矿人员,2012年上半年,公司把风路的整改承包给了杨某乙,用的炸药是杨某乙安排唐某某去领的。3、证人唐某某证实,她曾在鑫隆煤矿上班,负责从库房背炸材到打掘进的地方交给胡某某,由胡某某清点之后,由她发给打掘进的班头,领炸材的人要在登记本上签名,陈某某当时作为班头在她手中领过炸药和雷管。4、证人胡某某证实,他是鑫隆煤矿的库管员,何某某在2012年的时候在煤矿干了两个月就没有干了,陈某某是一个小班头,干到2012年12月19日停厂了才没有干的,陈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是一个班的。2012年公司把掘进包给杨某乙,炸药由一个叫唐某某的工人背到厂里,他点完数后,由唐某某发给打掘进的班头。陈某某那个班,有时是陈某某来领炸材,有时是李某甲来领。5、证人李某丙证实,她是被告人何某某的同居女朋友,案发前,她在家中打扫卫生时,看见地上有像烟一样的小管子,便顺手放在了鞋子里,后来被警察查出来才知道是雷管。(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在仙峰苗族乡的老鑫隆煤厂上班,该厂是承包给杨某乙干的,他在厂里当煤炭班班长。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人何某某叫他帮他弄点雷管和炸药,他应允。他在干活时多领了炸药、雷管,没有用完就给何某某拿了一包炸药(4千克)和10发雷管去,何某某给了他100元钱;后来杨某乙死了,他们就没有再干了,他把领出来没有用完的10多发雷管拿去退,但没有退掉,于是就给何某某送去,这一次没有收何某某的钱。2013年6、7月份,因得知公安机关在何某某家搜到炸药、雷管,想到这些东西是他拿给何某某的,害怕被抓于是就悄悄跑了。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在他家里搜到的6发火雷管、22发电雷管及(一包整炸药和13条半条)6.7公斤炸药,其中的6发火雷管是他于1980年修丁心公路时没有用完剩下的;其余的都是陈某某给他弄来的,当时他想弄点雷管、炸药来炸点煤炭烧,陈某某看到他困难就答应帮忙。2012年农历十月间给,陈某某拿了13发雷管和1包(4千克)炸药给他,他按照价格给了他100元;后来陈某某上班的那个煤场老板杨某乙死了厂就停了,陈某某手里还有一些炸药和雷管退不回厂里,于是送了他10发雷管和14条炸药(2.8千克),他把炸药拿到后,于2012年腊月带起工具到鑫隆煤矿的风路,用了1发雷管和半条炸药,炸了1000斤煤矿来烧。(四)鉴定意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4)3001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何某某家中搜查到的炸药抽样送检后检出硝铵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动机、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