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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殷小青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殷小青。委托代理人殷小平(系申请复议人殷小青之妹。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惠芬。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殷小青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殷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殷小平、申请执行人潘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该院在执行潘惠芬与殷小青执行回转一案中,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于法有据。异议人殷小青申请撤销该院(2010)扬邗执字第084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且其要求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0307-1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案外人邰文正在接受扬州华夏浴城有限公司65万元资产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潘惠芬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殷小青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执字第0846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院(2009)扬民二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由邰文正在接受的华夏浴城有限公司65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潘惠芬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潘惠芬辩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再审判决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的内容,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案外人邰文正接受华夏公司资产妨害其实现债权,要求邰文正承担责任,进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应当应当另寻救济。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殷小青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2009)扬民二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邰文正与扬州华夏浴城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殷小青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邗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依法追加邰文正之妻潘惠芬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到位108568.35元。后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扬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殷小青要求邰文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潘惠芬据此向邗江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0)扬邗执字第0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殷小青向潘惠芬返还执行款108568.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本案中,本院(2009)扬民二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再审变更,殷小青依原执行依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于法有据。异议人殷小青申请撤销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执字第084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且其要求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0307-1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案外人邰文正在接受扬州华夏浴城有限公司65万元资产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潘惠芬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殷小青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尹祥明代理审判员  祁若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