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孟庆祥、孙翠淑与吕俊义、张淑霞、吕扬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0804号原告孟庆祥,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孙翠淑,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苑国颖,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吕俊义,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张淑霞,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吕扬,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孟庆祥、孙翠淑与被告吕俊义、张淑霞、吕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祥、孙翠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颖、被告吕俊义、张淑霞、吕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祥、孙翠淑诉称:二原告的女儿孟凡非与被告吕扬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在一起商议结婚事宜时,吕杨答应买新房写上孟凡飞的名字,我就同意给新房装修款40,000元。2014年3月末吕扬装修新房时,二原告给吕扬房屋装修款40,000元。现吕扬与我女儿孟凡飞已离婚,新房也未写上我女儿的名字,我的40,000元装修款未予解决,故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费40,000元。被告吕俊义、张淑霞、吕扬辩称:被告吕扬与二原告女儿孟凡飞结婚时,被告方给原告方彩礼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5,000元,二原告给的40,000元,大部分用于装修,一部分用于买衣服和操办结婚,因房屋是按揭贷款所买,所以,不能写上孟凡飞之名。被告方认为,这40,000元也是彩礼款,二原告均有退休金,生活并不困难,我方65,000元没有返还,原告的40,000元也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扬与二原告之女孟凡飞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前,被告给原告之女见面钱2,000元、订婚时给付礼金50,000元、并为其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钻戒。2014年4月,被告在购买的新房装修时原告给被告新房装修钱40,000元。被告吕扬与原告之女孟凡飞离婚时,因被告未能提供婚前给付礼金离婚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对于原告之女孟凡飞要求返还其父母给付的房屋装修款4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财产,判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方认可原告给付的40,000元大部分用于新房装修,小部分用于操办结婚事宜。原告未能提供因给付40,0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基于二原告之女孟凡飞与被告吕扬结婚的事实,二原告给付被告新房装修款40,000元,应认定带有彩礼性质,被告吕扬与原告之女孟凡飞离婚时,被告要求的彩礼返还请求,本院未予支持,从公平原则出发,同样二原告要求返还40,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且被告给付的礼金大于原告的给付,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因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