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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就同居一起生活,同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1996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梁某乙,1999年8月8日生育次女梁某丙,200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梁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常因家族琐事而争吵不休。2005年开始,原告出外打工维持家族开支,但期间被告却误以为原告在外有外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不再联系,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分居后子女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梁某丁、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作书面答辩: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介绍恋爱于1994年9月14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生育长子梁某甲,1996年10月生育次女梁某乙,1999年8月生育三女梁某丙,2002年4月生育四子梁某丁。婚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三番几次在外染得性病,屡教不改,多次将性病传染给被告和小孩,给被告身心和家族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忍气吞声,原告却变本加厉。被告于2004年返回娘家居住并治病。原告声称改正错误,外出打工赚钱养家,但多年来没有给过被告和家庭任何费用。迫不得已,被告只能外出打零工治病,用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和给予小孩一定的照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06年起不再联系和见面。2010年10月18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不了了之。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电白******)全部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用。三、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需分割。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四、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1996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梁某乙,1999年8月8日生育次女梁某丙,200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梁某丁。2006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丙、儿子梁某丁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4个子女,但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起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梁某丙、梁某丁一直由原告照顾,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请求,故梁某丙、梁某丁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梁某丙、梁某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丙、儿子梁某丁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负担,直至梁某丙、梁某丁均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陈某某在不影响梁某丙、梁某丁读书或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梁某丙、梁某丁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元强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