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平与阮成爽、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阮成爽,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陆平。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成爽。被告陈艳。原告陆平诉被告阮成爽、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成爽、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2%,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滩商贸一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转账50万元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一、被告阮成爽、陈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666元(月利息按2.2%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实际利息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4026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滩商贸一区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成爽、陈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阮成爽、陈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平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2%,逾期还款的,被告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逾期30日以内按逾期还款额的每日5‰、超过30日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额的每日10‰赔偿损失。被告阮成爽以其名下的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滩商贸一区(路北)的房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03)第B5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江平镇字第2014025**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阮成爽的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钟义坤、张超蓝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026元,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服务费24026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阮成爽、陈艳与原告陆平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陆平借款5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和承担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阮成爽、陈艳提供了阮成爽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阮成爽、陈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阮成爽、陈艳抵押的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滩商贸一区(路北)的房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03)第B5827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2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成爽、陈艳偿还原告陆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陆平对被告阮成爽名下的东兴市江平镇金滩商贸一区(路北)的房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03)第B5827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成爽、陈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