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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新亮、刘显飞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文、胡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亮,刘显飞,胡金文,胡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亮,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飞,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文,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凤,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琼,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胡桂凤之女。上诉人谢新亮、刘显飞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文、胡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胡金文到两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1200元,被告胡金文向两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胡金文向两原告支付2013年2月27日以前的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两原告催讨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胡桂凤系被告胡金文前妻,两人于2011年10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金文向两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胡金文与两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金文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为:40,000元×5.6%×4倍÷12月×13.5个月=1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27日,而被告胡桂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且借条上并没有被告胡桂凤的签名,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桂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新亮、刘显飞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80元(自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合计50,080元;二、驳回原告谢新亮、刘显飞对被告胡桂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胡金文承担。上诉人谢新亮、刘显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胡金文、胡桂凤偿还上诉人借款40,000元,利息10,08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胡桂凤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上诉人胡金文向上诉人借款为胡金文与胡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桂凤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金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胡桂凤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在离婚时约定胡金文赔偿胡桂凤现金50,000元并部分支付现金。被上诉人胡金文与他人有婚外情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桂凤答辩称:胡金文向上诉人借款,胡桂凤对借款不知情,应为胡金文个人债务。胡金文借款时与胡桂凤已经分居,胡金文在外面包二奶并生育一名男孩,胡金文借款是为了解决二奶的生活费和产子坐月子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金文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谢新亮、刘显飞、被上诉人胡金文、胡桂凤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胡金文与谢新亮、刘显飞之间的债务是否是胡金文与胡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桂凤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胡金文借款时与胡桂凤分居生活,其向谢新亮、刘显飞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桂凤、胡金文以离婚逃废债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胡桂凤承担胡金文个人债务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新亮、刘显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谢新亮、刘显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