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宗顺、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曲宗顺,蒋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曲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学,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宗顺(曾用名“曲君波”),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蒋晓燕,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曲宗顺之妻。原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宗顺、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宗顺、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曲宗顺签订装载机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设立销售点,对外销售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8台,计款324000元,被告曲宗顺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至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装载机款324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宗顺、蒋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销售农用装载机、农用翻斗车等产品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销售装载机。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曲宗顺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曲宗顺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总代理,原告在该区域内不设第二家代理经销商;为支持被告的销售,原告借给被告324000元作为铺底资金,铺底资金以货物形式履行,超过铺底资金的货物,被告必须汇款发货;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被告6个月未从原告方进货,则将铺底资金50%结算给付原告,如被告12个月未从原告方进货,则将全部资金给付原告;合同有效期限1年,到期后双方可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如无约定,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借给被告的铺底资金被告应及时偿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曲宗顺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收取的8台装载机的型号、单价,8台装载机总计价款为324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给付装载机欠款324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被告曲宗顺出具的欠款条、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宗顺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宗顺在签订合同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收取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作为铺底资金。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324000元的铺底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蒋晓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宗顺、蒋晓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宗顺、蒋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4000元。二、被告曲宗顺、蒋晓燕付款的同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324000元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曲宗顺、蒋晓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曲宗顺、蒋晓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7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