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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美锁、许永燕等与郑雄、王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郑雄,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徐美锁。原告许永燕。原告许建。原告宋志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雄。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诉被告郑雄、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郑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王春华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诉称,2014年10月20日,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出平庄西路南约200米,被告郑雄驾驶粤VXXX**小型轿车与受害人许国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许国春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419.70元(人民币,下同)、外购药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342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789,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宋志珍)生活费28,155元、日用品费175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11,565.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652.56元。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余款由被告郑雄、王春华按主要责任连带赔偿80%。二、诉讼费由被告郑雄、王春华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王春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朋友王春华所有,事发时系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驾驶员条款)。事发后,其共计垫付了67,5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同意由其赔偿3,000元;对日用品认可;对其余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于指定驾驶员条款,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0%。被告王春华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的并非指定的驾驶员,故应根据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排除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天数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为受害人已死亡,故不应计算;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受害人误工费不认可;对家属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照户口性质,对于受害人户籍为非农无异议,但认为还应看受害人之前的户籍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认可4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被抚养人住所地标准计算;对日用品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600-8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300元;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1、被告郑雄驾驶的事故车辆粤VXXX**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春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驾驶员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郑雄并非指定的驾驶员。2、受害人许国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徐美锁、女儿许永燕、儿子许建及母亲宋志珍。3、受害人许国春为非农家庭户口。4、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5、事发后,被告郑雄共计为原告垫付了款项6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6、交通事故发生时,许国春已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7、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许国春自2013年起一直在该村自行从事垃圾回收工作,月收入约为2,000元左右。8、受害人许国春母亲即原告宋志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现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郑雄的驾驶证及粤V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老圩乡双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化市公安局老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许国春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日用品票据、交通费发票、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郑雄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粤V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驾驶员条款),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郑雄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医嘱予以确定,计190,979.70元(含外购药费用7,5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44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2天,计88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许国春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认,计1,5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工作的情况,现原告按照61元/天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误工期限按照受害人住院天数22天计算,计1,342元。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定按3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2,730元。对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许国春生前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789,318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宋志珍在事发时已年满82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宋志珍共生育五个子女,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对宋志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依法支持受害人许国春应当负担的部分,计28,155元,并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许国春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日用品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受害人许国春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对其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9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560元、受害人误工费1,342元、家属误工费2,73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17,473元(含宋志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日用品费175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91,095.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衣物损),合计120,300元,其已垫付过10,000元,尚应赔偿110,300元。余款970,795.70元,除律师费及日用品费用外,其余损失967,620.7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被告郑雄并非指定的驾驶员,故对于属于商业三者险项目的损失,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按90%计进行赔偿。结合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6,686.90元(967,620.70元×80%×90%);被告郑雄应赔偿原告77,409.66元(967,620.70元×80%×10%)。对于日用品费用175元,被告郑雄应按责赔偿80%计140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雄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郑雄应赔偿原告共计80,549.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7,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049.66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春华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696,686.90元;三、被告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13,04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6元,减半收取计6,468元,由原告徐美锁、许永燕、许建、宋志珍负担663元,由被告郑雄负担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