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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关小颖与张秀兰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小颖,张秀兰,关洪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小颖,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洪鹏,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关小颖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张秀兰、关洪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秀兰与关树毅系夫妻关系。关树毅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关洪鹏系张秀兰与关树毅之子。2006年6月12日我们一家三口与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款590287元。2006年6月20日,关树毅的哥哥关树勤以关树毅行动不便为由,让关树毅将拆迁款交予关树勤为其买房,关树毅将存折交予关树勤。后关树勤一直未给关树毅买房。后经张秀兰、关洪鹏查询得知,关小颖于2006年6月26日在关树毅存折中提取了320000元。2013年8月,我们找到关小颖协商,要求关小颖返还该笔款项,关小颖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关小颖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小颖辩称:我不同意张秀兰、关洪鹏的诉讼请求。我的户口在被拆迁的地方,在拆迁协议中属于被安置人之一。实际拆迁协议有两份,一份是以关树毅名义签订,另一份是以我父亲关树勤名义签订。后我着急买房,遂向关树毅借款32万,即本案所涉款项,后拆迁时得知关树毅将我的房子卖给了案外人庞海的父亲,拆迁时,他们占着房子不走,经公安机关调解,我方自我父亲关树勤的账户给庞海汇款22万,这笔钱本应由关树毅支付,加上为解决这件事情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与我向关树毅所借的32万元相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兰与关树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关洪鹏。关树毅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关树毅之父关钧于1991年8月20日死亡,关树毅之母崔吉秀于1983年11月14日死亡销户。关树毅与关树勤系兄弟关系,关小颖系关树勤之女。2006年6月12日,关树毅(乙方)与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乙方在北京市丰台区关厢东里23号内1排5号所有的房屋,协议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关树毅、之妻张秀兰、之子关洪鹏,并约定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90287元。同日,关树勤(乙方)与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乙方在北京市丰台区关厢东里23号1排5号所有的房屋,协议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本人、之妻李敏、之女关小颖,并约定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694532元。同日,关树毅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交予关树勤,该存折内存有拆迁款590287元。2006年6月27日,关小颖自该存折中支取现金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20号楼15单元101号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当日关小颖作为承租人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共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另查,2006年9月27日,关树勤自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账号为×××、户名为庞海的账户转账汇入2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小颖自关树毅的拆迁款存折中提取了320000元并使用,应对其使用该笔钱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在庭审中,关小颖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关小颖主张向案外人庞海支付的调解款应由关树毅负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笔款项系由关树勤支付,关小颖无权主张抵扣。对于关小颖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关小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秀兰、关洪鹏不当得利款三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关小颖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支取的320000元系借款且应扣除22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张秀兰、关洪鹏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关小颖的上诉主张。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关小颖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信、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7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5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小颖支取关树毅账户的320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与关树勤支付的220000元相抵扣。根据查明的事实,关小颖支取关树毅账户的320000元没有借据等书面证据证实,关树毅本人已经死亡无法证明,张秀兰、关洪鹏均表示不予认可,故关小颖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小颖提出偿还320000元时应当扣除关树勤支付的2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权限且无法证明两笔款项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关小颖坚持支取的320000元系借款且应扣除2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关小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关小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