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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晩8时许,被告人彭某带其儿子、女儿在高坪区建设路银丰饭店用餐时,彭某饮了一两多白酒,随后彭某将儿子、女儿送回家。当晚9时20分左右,彭某独自驾驶川RBY4**号两轮摩托车往东顺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坪区沁园路口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挡获。经鉴定,彭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挡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丰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现场挡获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和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展示的指控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华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