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化仁与李长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化仁,李长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马化仁,居民。被告:李长奇(又名李长琦),干部。原告马化仁诉被告李长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化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化仁诉称,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张世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世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按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长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世华及被告李长奇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张世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张世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世华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逾期10天,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长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世华及被告李长奇均未偿还。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的银行卡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借款人张世华的银行卡内。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马化仁通过证人的银行卡将借款100000元转到借款人张世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李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李长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张世华向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按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逾期10天,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长奇自愿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世华及被告李长奇均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李长奇又名李长琦。本院认为,借款人张世华向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长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张世华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1500元,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及被告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借款人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借款人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李长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