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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西县与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县,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黄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西县,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全来,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纯良,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西县诉与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美大酒店)、黄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县的委托代理人董重启,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和被告黄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县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由被告黄纯良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如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还应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未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黄纯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黄纯良承担。被告叶全来辩称,原告张西县所述的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本案的借款投资在霞美大酒店,且被告叶全来没有还款能力,该借款应由被告霞美大酒店偿还。被告霞美大酒店辩称,被告霞美大酒店从未向原告张西县借款,而被告叶全来有否向原告张西县借款不清楚。即使被告叶全来有向原告张西县借款,被告霞美大酒店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原告张西县请求被告霞美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张西县对被告霞美大酒店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纯良辩称,原告张西县所述的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黄纯良没有担保能力、没有偿还能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霞美大酒店应否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主张如其上述各自诉、辩意见。原告张西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黄纯良与原告张西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原告张西县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他人从银行汇款626,500元到被告叶全来账户,原告张西县为实现本案债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叶全来对原告张西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霞美大酒店认为原告张西县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不具真实性,《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黄纯良对原告张西县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西县汇款626,500元给被告叶全来系在借款7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按每月3.5%计算)73,500元后,余款626,5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叶全来。被告霞美大酒店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收支日记帐》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西县认为被告霞美大酒店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霞美大酒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霞美大酒店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叶全来、黄纯良认为被告霞美大酒店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被告霞美大酒店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霞美大酒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西县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叶全来、黄纯良无异议,虽被告霞美大酒店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霞美大酒店提供的《收支日记帐》因原告张西县、被告叶全来、黄纯良均有异议,且系被告霞美大酒店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体现,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西县汇款给被告叶全来(时任被告霞美大酒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金额为人民币626,500元,本院对事实及其数额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告张西县该汇款(626,500元)系在借款7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按每月3.5%计算)73,500元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叶全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叶全来、霞美大酒店因开发霞美大酒店之需向原告张西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3.5%。由黄纯良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是2013年11月张西县与叶全来、黄纯良、霞美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延续合同,相应的合同条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叶全来、黄纯良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霞美大酒店并在“借款人: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处盖章。据此,本院认为借款人为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被告霞美大酒店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西县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张西县要求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立即偿还借款及其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虽《借款合同》、《收条》约定和体现的借款金额均为700,000元,但原告张西县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73,500元,实际只汇款626,500元给被告叶全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26,500元,并以该金额返还和计算利息,原告张西县要求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超出了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应当承担的范围,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纯良自愿为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张西县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黄纯良依法应对被告叶全来、霞美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西县借款人民币6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西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黄纯良对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纯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西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20元,减半收取为6010元,由原告张西县负担610元,被告叶全来、南安市霞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黄纯良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加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