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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红与被上诉人常建平、刘玉霞、马志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常建平,刘玉霞,马志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红,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建平,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霞,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志花,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张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常建平、刘玉霞、马志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常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仪、被上诉人马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红在甘州区劳动街经营“老王烟酒”门市部,该门店实际产权所有人系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建平系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俊宝之妻。在原告的门市部隔壁被告马志花经营一家裁缝铺,2014年1月,被告马志花听闻原告张玉红要转让其经营的“老王烟酒”门市部,遂打电话给案外人吴丽华,并由其委托本案被告刘玉霞前往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对该门市部内的货物价值进行估价。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玉霞受被告马志花委托与原告张玉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店内全部货物作价73000元,当日给付转让款3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次日给付下剩的转让款43000元。当天下午被告马志花即获知涉诉门市部实际产权人不是原告本人的以后,便未给付下剩的转让款4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涉诉门店实际产权人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原告张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2014年4月9日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约定,张玉红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原陈国俊诊所旁(门牌号为332号)的门店一间(26.37平方米),并向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5月10日前一个月的房租48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玉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43000元,就应当举证证明已将店内货物出卖给被告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月25日,被告常建平及刘玉霞确曾都到过原告的门市部,在双方确定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店内货物之后,原告当天收取了30000元转让费并出具了收条,但是本案诉争的门市部及门市部内的货物是否交付?交付给了谁?原告自始至终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录音证据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录音证据没有涉及盘货当天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被告常建平和刘玉霞在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门市部内与原告协商货物价格以及付款的情况,并未清楚地证明店内货物原告是否交付。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已将门市部钥匙交给常建平,也不能排除原告仍有钥匙或者可以以其他方法进入门市部的情形,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建平及马志花也都陈述曾亲眼看见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又开门打扫卫生并卖货,被告刘玉霞也陈述,2014年1月25日之后她虽再未与原、被告见过面,但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曾两次找过她,并在其中一次和她谈话的过程中提及常建平一直告诉她刘玉霞才是实际盘货的人,而原告在一直找不到刘玉霞,门市部内的部分啤酒快要过期的情况下曾出卖过部分货物,据此三被告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了原告仍然控制着门市部及店内货物。经过两次庭审之后,本院又依职权对本案诉争店铺周围的门店进行了调查了解,证人李晓玲、张亚荣也同样证明在2014年4月份的确见过原告门市部的门开过。从已经结案的(2014)甘民初字第165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卷内证据分析,常建平是作为冰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返还涉案门店,并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该门市部,直到2014年7月8日,本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原告仍然明确表示不愿意腾房子,并且提出要求本院暂缓执行的申请。在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人李晓玲、张亚荣的证言质证时,原告又改口称门市部的钥匙当时是交给被告刘玉霞的,在本院对原告做的调查笔录当中其又陈述在(2014)甘民初字第1652号案件调解时,其由于吓懵了才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并答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该门市部,在执行该案时,原告在本院对其所做的执行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愿意腾房子的陈述,也系执行人员让其在空白的执行笔录上签上名后,事后添加了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在关键环节上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对其之前自认的事实又多次予以反悔,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说明本案诉争的门市部及店内的货物至今仍由原告控制着。被告常建平代理冰雪公司处理涉案门店的租赁等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常建平与其有转让涉案门店货物的事实。而被告刘玉霞是受被告马志花朋友吴丽华委托对原告店内的货物进行估价并代理被告马志花与原告协商转让货物事宜,被告马志花对该转托知晓并同意,因此,被告刘玉霞并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方的合同相对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马志花承担。而被告马志花只是委托他人替她协商转让货物的事宜,自始至终并未与原告正面接触,更不可能接收原告店内的货物。综上,原告张玉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转让本店货物时,既不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在只收取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欠条,其本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43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张玉红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偿货款43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建平、刘玉霞经过协商转让上诉人所经营的烟酒店内的货物,双方最终商定上诉人门市部内的货物全部作价73000元,由被上诉人先支付3万元,并承诺下剩43000元第二天付清,双方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后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一审中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建平、刘玉霞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货物已交付常建平、刘玉霞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常建平用链条锁将门市部锁上,常建平实际控制门市部的全部货物。(二)、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已将门市部钥匙交给常建平,也不能排除原告仍有钥匙或者可以以其他方法进入门市部的情形”。既然原告已将钥匙交给了常建平,货物所有权已完成了交付,常建平已经用链条锁将门市部锁上,原告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不可能进入门市部。2、一审判决认定“常建平及马志花也都陈述曾亲眼看见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又开门打扫卫生并卖货,刘玉霞也陈述,原告因门市部内的部分啤酒快要过期曾出卖部分货物,据此间接地证明了原告仍然控制着门市部”。但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强调过将门市部钥匙交给常建平后,亲眼看到过常建平、马志花带着两个男人将店内的部分货物拿走。一审法院在采信当事人陈述上存在明显的偏见,一审法官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同时,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证据,该调解书也未涉及本案关于货物交付的问题。(三)、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结束后,法庭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法庭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便组织开庭审理案件,早早开庭,违反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马志花为开裁缝铺,委托被上诉人刘玉霞与上诉人张玉红商谈转让本案涉案铺面事宜,双方协商转让的是铺面而非仅仅是店铺内的货物。涉案铺面的产权人为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红在转让该铺面时,未征得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故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被上诉人刘玉霞受被上诉人马志花委托与上诉人张玉红达成口头转让店铺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张玉红,要求返还涉案铺面,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玉红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涉案铺面。一审法院对证人李晓玲、张亚荣调查的证言也证明2014年4月份见张玉红开过门市部。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在达成口头铺面转让协议后,该铺面实际仍由张玉红占有并使用。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该铺面已交付给了常建平和刘玉霞,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要求常建平、刘玉霞支付下剩的货款43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张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