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旭海、蒋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旭海,蒋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季孟俊。被告:洪旭海,经商。被告:蒋鹂,经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旭海、蒋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季孟俊、被告蒋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洪旭海于2012年1月12日以承包工程为由,由被告蒋鹂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寮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2、借款正常月利率为8.5000‰,逾期月利率为12.7500‰;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还余贷款本金200000元,欠息14348.87元。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洪旭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共欠息14348.87元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500‰计收);二、依法判令被告蒋鹂对洪旭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旭海、蒋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借款都是事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洪旭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旭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蒋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五、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5000‰的事实;六、贷款利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旭海欠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洪旭海、蒋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洪旭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蒋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旭海、蒋鹂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0日,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洪旭海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000‰,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拖欠利息。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洪旭海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旭海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蒋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旭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息为14348.87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00‰计算);二、被告蒋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旭海、蒋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凌晓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