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士淳与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士淳,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唐士淳。被执行人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林其财。申请人唐士淳与被申请人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15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唐士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仲裁费3,950元。后因被申请人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唐士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2014)沪仲案字第1159号裁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15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伟为代理审判员 吴永坚代理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