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韦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韦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被告人韦X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州市钢铁集团公司棒线型材厂二高准备辊环仓库,盗走辊环九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951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XX、韦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韦X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XX、韦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韦X辩解称,其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属盗窃未遂,二被告人均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韦XX作为江苏旭晨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驻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棒线型材厂(以下简称“柳钢棒线厂”)维保员工,在工作中发现该厂仓库的辊环很值钱,遂产生盗窃辊环卖钱的想法,并将其想法告诉被告人韦X,让被告人韦X和其一起盗窃,被告人韦X表示同意。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路过柳钢棒线厂二高准备辊环间仓库时,见仓库无人且大门未锁,马上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韦X来到柳钢棒线厂。二人见面后,由被告人韦X负责望风,被告人韦XX用仓库内的一辆平板小推车将仓库内的九个辊环推出仓库。因无法将辊环带出柳钢棒线厂,被告人韦XX、韦X遂将盗得辊环藏匿于仓库后面的二棒生产线大冷床底下及附近角落。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韦X盗窃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韦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九个辊环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估价鉴定,被盗九个辊环共计价值人民币69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韦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柳钢棒线厂员工翟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柳钢棒线厂被盗辊环价格说明、被盗辊环残值统计,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XX、韦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窃取目标,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韦X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X提出犯意、确定盗窃时间及负责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XX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认为其是从犯、初犯,是盗窃未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X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不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XX、韦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XX、韦X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