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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曾昭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曾昭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89753526-0。负责人:曾勇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杜林,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建欣,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昭壬,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曾昭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在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曾昭壬已偿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为由,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为279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88元,本院退还2794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