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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川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承军与张全心、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军,张全心,张淑芹,周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王承军,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被告张全心,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桦川县。被告张淑芹,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周海龙,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王承军与被告张全心、张淑芹、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军和被告张淑芹、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军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全心、张淑芹由被告周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全心和张淑芹只偿还借款70000元。现因被告张全心下落不明,被告张淑芹、周海龙推诿不付借款,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心未答辩。被告张淑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张全心,所以,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全心负责偿还。被告周海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张全心,被告周海龙只是担保人,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全心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一份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该份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全心、张淑芹为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周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淑芹和被告周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并证明借据上张全心名字是张全心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张淑芹、周海龙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无异议,并证明被告张全心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全心、张淑芹由被告周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全心和张淑芹只偿还借款70000元。现因被告张全心下落不明,被告张淑芹、周海龙推诿不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承军与被告张全心、张淑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全心、张淑芹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付和外出逃避偿还债务均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周海龙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张淑芹和被告周海龙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张全心,尾欠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全心偿还,因为该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存在,所以,本院对被告张淑芹及被告周海龙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尾欠借款30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心、张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承军尾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周海龙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张全心、张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