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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凤娣、符银等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娣,符银,童文平,童某,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凤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符银。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童文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童某。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路延政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张建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上诉人郭凤娣、符银、童文平、童某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武进交巡警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凤娣、符银、童文平、童某以武进公安局、武进交巡警大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2月9日凌晨,因童某发高烧,由童锁方(童某祖父)驾车送童某至常州市儿童医院治疗。途径312过道和武宜路交叉口时,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修建桥梁而占道施工,导致汽车撞上了为分流车辆在行车道上设置的水泥隔离墩,童锁方受伤,童某受重伤。2013年6月,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同年5月2日,郭凤娣等人写信给武进公安局所要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后,武进交巡警大队才肯把五张事故现场照片移交给原审法院。2013年上半年,童某对施工人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提起要求终身赔偿的诉讼。童某的家人分别在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四次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武进交巡警大队将当年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移交给受理法院,或者指定时间、地点阅读,但均遭到了武进公安局的拒绝。郭凤娣等四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向当事人公开交通事故调查结果和依据,向人民法院移交全部案卷公开和回答利害关系人的政府信息问题都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而武进公安局、武进交巡警大队从2008年至今,一个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长达八年之久却未向郭凤娣等四人公开。原审法院认为,郭凤娣等四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郭凤娣等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郭凤娣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2006年12月9日兰陵路大桥施工人在行车道设置水泥墩的行为是否合法、施工人行政许可的施工范围这二个问题并不困难。郭凤娣等人都是在2006年12月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有知情权,被上诉人不肯答复信中关于事故真相的问题、不肯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移交给法院、不肯给郭凤娣等人阅读,侵害了郭凤娣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知情权,郭凤娣等人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合法的。童文平作为童某的父亲,是童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信息的询问人,其作行政诉讼的原告也是合法的。郭凤娣等四人认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是错误的。郭凤娣等四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0日,郭凤娣、符银、童文平三人向武进交巡警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提供案涉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12月19日,郭凤娣、符银、童文平三人再次致信武进交巡警大队,要求答复如下信息:1.2006年11月9日行车道上水泥墩设置是否已得到行政许可,如果没有得到行政许可是否违法;2.兰陵路大桥施工,在新3**国道上向西,行政许可的施工区范围到哪里为止;3.水泥墩的设置是否已超出了行政许可的施工区范围,如果超出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否违法;4.重大交通事故中,出警的现场交警是否必须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因通事故引起诉讼之后,勘查笔录是否必须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交警不肯移送,郭凤娣等三人怎么办。2014年1月28日,武进公安局向郭凤娣等三人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明确需公开的具体事项后再提出申请。2014年8月10日,郭凤娣、符银、童文平、童某四人向武进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回复如下问题:1.2006年12月9日兰陵路大桥(现武进大桥),施工人在行车道设置水泥隔离墩的行为是否合法;2.施工人的行政许可的施工区范围到哪里。2014年8月25日,武进公安局向郭凤娣、符银、童文平作出(201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其312国道属于公路而非城市道路,相关施工行为的行政许可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此类信息不属于武进公安局公开的范围。2014年11月16日,郭凤娣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武进公安局、武进交巡警大队指定时间、地点,让郭凤娣等四人阅读2006年12月9日凌晨在武宜路312国道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查阅后复印加盖印章给郭凤娣等四人。本院认为,从郭凤娣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因认为武进公安局、武进交巡警大队未提供所需政府信息而引发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民对该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凤娣等四人要求武进公安局、武进交巡警大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而武进公安局已书面告知了郭凤娣等人相关规定,故郭凤娣等四人认为武进公安局、武进交巡警大队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