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事先在“百姓”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欲出售一台“13款马自达-6”的车,售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李某根据网上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后,二人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晚在本市朝阳区大屯街与集安路交汇处见面看车付款。见面后,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路边停放的一台红色马自达6轿车就是其要卖的车后,在被害人李某交给其人民币14,000.00元买车款后,谎称该车车主在楼上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趁被害人不备携款逃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事先在“百姓”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欲出售一台“13款马自达-6”轿车,售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李某根据网上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后,二人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晚在本市朝阳区大屯街与集安路交汇处见面看车付款。见面后,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路边停放的一台红色马自达6轿车就是其要卖的车,在被害人李某交给其人民币14,000.00元买车款后,谎称该车车主在楼上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趁被害人不备携款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李某,并赔偿其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乘警支队在逃被告人移交证、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宋某某发布的售车公告、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