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孝湖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孝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40号罪犯徐孝湖,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孝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徐孝湖等二人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5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孝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孝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孝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