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妻杨某甲与王某甲微信聊天的问题,与王某甲在电话中吵架后,即招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等七八人到安溪县魁斗镇大岭村王某甲厝,无故用拳、脚对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丁、王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伙同其他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