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邢可利与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邢X与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陈X,宣X,边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邢X,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B-13A05,组织机构代码79164164-7。法定代表人李颖。委托代理人阮香莲,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芳,北京市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玉,男,1989年9月6日出生。被告宣X,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明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邢X与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安普公司)、陈X、宣X、边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之委托代理人张翠翠,被告商安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香莲、曹玉芳,被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杨小玉,被告边X、被告宣X之委托代理人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诉称:被告陈X、宣X承包了位于顺义区顺安南路8号龙苑别墅289号楼及290号楼俱乐部的装修工程,被告商安普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后被告陈X将工程的油漆工程发包给边X,原告实际提供油漆工作,约定日工资330元,合计工作360天,加班134天。2013年9月25日,边X与被告陈X、宣X、商安普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30800元劳务费,尚欠13486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486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4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安普公司辩称:龙苑别墅280及290号楼是我公司名下所有属实,但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陈X、宣X,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1000万元左右,而陈X、宣X只完成了总工程的40%左右。按照我公司与陈X、宣X签订的协议书,应由陈X、宣X垫资1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边X、陈X及我公司签字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内容也是不属实的,故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辩称:我和宣X与商安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工程总价在3200万元左右。商安普公司已经支付我们工程款670万元左右。商安普公司与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作为合同依据,只为备案之用。我们又将该工程的油漆部分分包给边X。因商安普公司支付我们的300万元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工人围堵商安普公司大门,后经过政府、派出所等多方协调,在2013年9月25日,商安普公司与我们及边X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商安普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应由商安普公司支付,我不同意支付。被告边X辩称:陈X、宣X将龙苑别墅280号及290号楼油漆工程分包给我,我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施工。商安普公司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承诺由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且商安普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五万元。故应由商安普公司按照协议书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宣X辩称:宣X与陈X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涉诉别墅内装修工程。依照原告与商安普公司、陈X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商安普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宣X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商安普公司与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BF-2005-0205,合同编号为001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商安普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龙苑俱乐部(289幢、290幢),工程地点为顺安路8号,工程内容为289幢、290幢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构为框剪,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0000m2。开工时间2012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9月8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3850000元。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宣X。2012年4月2日,商安普公司与陈X、宣X签订了协议书,产权方为商安普公司,乙方为陈X、宣X。工程名称为北京龙苑俱乐部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俱乐部内所有的拆除、土建、装修、修缮安装等所有的工程项目。工程支付:乙方前期垫资装修,垫资金额1500万,超出部分甲方按月进度支付,施工结束,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年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含前期支付35%),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甲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补偿给乙方。双方约定,土建、安装、拆除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量工资按照北京20**年装修定额结算,其中定额人工工资按北京市当月信息价计算……补充条例:双方签订的BF-2005-0205《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发包方商安普公司,承包方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只作为商安普公司备案之用,不具备合同效力。陈X、宣X承包了上述工程后,陈X在2012年8月7日与边X签订了油漆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为289楼及290楼所有顶棚、墙面的乳胶漆、白水泥装饰工程(材料由边X自负,不包括吊顶饰面板油漆),内墙油漆采用立邦乳胶漆。结算方法:按油漆实际面积:室内加气块隔断墙65元/m2,室内乳胶涂料墙面50元/m2、外墙墙面40元/m2。后边X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5日,甲方商安普公司、乙方边X、丙方陈X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安南路8号龙苑俱乐部的油漆装修总包给丙方,后丙方分包给边X具体施工。2.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共代总包方(丙方)已经支付给边X12万元工人工资,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代总包方丙方陈X、宣X支付其分包油漆班组(承包人边X)工人工资15万元整工资,详见工资表。3.该班组经陈X或宣X签字后经甲方认可核定工程款无误后,甲方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乙方油漆班组5万元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见后附清单)。4.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协议废止,以本协议为准。5.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每日支付乙方滞纳金5万元。6.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去劳动局撤销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9月25日结算单记载,边X承包的北京龙苑别墅289、290楼油漆工程,经双方核对,现工程量如下:一、外墙涂料:204840元,扣除修补人工费440元。二、室内涂料:591200元,扣除修补人工费及材料1200元。三、室内加气块加刮底层272545元。四、289楼只刮底一边和网球场37710元。五、289楼只贴帮带、点漆斜角13140元。六、安装石膏线条3090元。七、栏杆扶手5080元。八、290楼大门台油漆25000元、九、网球场喷顶漆108000元。十、点工86工17200元。上有“同意边X。同意陈X。合计1276165元,已支付210000陈X”及“已确认工程量面积,质量与价格等业主方与总包方根据验收及决算情况进行核算,韩应宏”字样并加盖商安普公司公章。考勤表记载,邢X记工366天,加班136天,日工资为330元/天。已经支付邢X30800元。边X认可邢X主张的劳务费134860元。上墙表记载:邢X2012年8月加班28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2年9月加班28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2年10月加班27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2年11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2年12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1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3年3月加班27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4月加班26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5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3年6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7月加班26天,每天加班3小时。上墙表折合加班天数应为133.5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结算单、协议书、考勤表、上墙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邢X系被告边X雇佣的工人,为被告边X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边X应支付原告邢X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根据审理中边X、陈X、宣X的陈述及边X签字确认的上墙表、证明等调查情况,本院就邢X主张边X、陈X、宣X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商安普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商安普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审理中边X、陈X、宣X、邢X的陈述和邢X提供的上墙表及边X签字确认的证明等情况,边X认可的尚欠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已超出按照上墙表记载的天数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故对邢X要求陈X、宣X、商安普公司对超出的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X、陈X、宣X与商安普公司之间签订的由商安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协议书,系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未经原告邢X认可,对原告邢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边X、陈X、宣X关于应由商安普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X劳务费十三万四千八百六十元,被告陈X、宣X、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十三万四千零三十五元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边X、陈X、宣X、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