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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钱小芳与蒋继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芳,蒋继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4号原告钱小芳。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继华。原告钱小芳与被告蒋继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圣泉,被告蒋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芳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乘车到桃北村十组被告家东边南北路下车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右腿,将两条裤咬坏,且右腿出血,伤口数公分。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叫被告家负责帮原告治疗。被告家派人同去桃园卫生院。因原告的伤口出血,需要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70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50元,合计2998.7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继华辩称:当时我本人不在家,在白蒲,与原告同去买树的王建华打电话给我,说我家的狗咬了人。我问他,是否确认是我家的狗咬的,王建华说南北路上有好几条狗,不知道是不是我家狗咬的。我跟他说,即使是我家狗咬的,我也回不去,我让王建华去找我老婆。我老婆当时在我侄女家,我让她马上回去。我老婆回去后,她打电话给我说:“狗不是在我家咬的人,我还没有认定是我家的狗,我人没到家,原告和派出所的人坐在我家门口,然后派出所问谁报的警,我说不清楚。”派出所说我家狗咬的人,我老婆说我家狗在哪,是不是我家狗咬人的。以后我老婆跟我女儿说,我家是养了狗的,不管是不是我家狗咬的,既然人现在坐在我家门口,就带她去桃园医院打一针,我女儿就和原告一起去桃园医院的。我女儿问桃园医院能不能把她看好,张院长说能看好,打3-4针,再拿点消炎药就行了,说的总共要500多元。当天晚上我回来了,原告的表妹问我愿意陪多少钱,算给个面子给她。我说不管是不是我家狗咬的,我贴在桃园医院说的几百元钱,原告本人为什么不到我家找我谈一次。后来原告请陈小平(音)打电话给我协商这件事,说就当少做一天生意,我还是说不管是不是我家狗咬的,贴桃园医院说的几百元钱。后来派出所的陆安平打电话给我,我说没有一个人找过我家说医药费要赔多少钱。我叫陆安平去乡医院问问,是不是乡医院不帮原告看,我还是按照乡镇医院说的几百元来,我说哪怕是原告本人来也好,还是找人来,我只给几百元。接到传票后,我晚上回来了,我老婆说法院送传票来了,我说开庭就开庭吧,原告拿什么证明是我家狗咬的,谁来作证。接到传票后我去陈小平家,我把传票给他看,他说这个人没有意思,他说他来协调,叫我拿1000元把事情解决了。第三天陈小平答复我说原告不跟他谈,已经找了律师,法庭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钱小芳乘车到被告蒋继华家东边的南北路下车时,被一只狗咬伤右腿。原告钱小芳至如皋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58.70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当日,与原告钱小芳同行的周宝华报警,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钱小芳乘车到桃北村十组蒋继华家东边南北路下车时,被蒋继华家的狗咬了一口,后钱小芳去医院打了疫苗,用去医疗费2100余元,现蒋继华家拒付医疗费用,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庭后,本院至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调取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原告钱小芳与被告蒋继华的女儿蒋林妹均在备案单的当事人处签名,对上文所载的处警情况表示确认。为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预防专用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咬伤原告钱小芳的狗是不是被告蒋继华家的。本院认为,原告钱小芳被狗咬伤后报警,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事态发展经过,并且被告蒋继华家当时确实养有一只狗,能确定原告钱小芳是被被告蒋继华家的狗咬伤。被告蒋继华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碍难采纳。本案中,原告钱小芳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蒋继华应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狂犬病预防专用病历一份、医疗票据四张等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2158.7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7天(提供病情证明书予以佐证),标准按照农民标准70元每天计算,合计490元。本院认为,休息一周符合原告的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9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因此事故,原告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物损,原告主张15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48.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华赔偿原告钱小芳被狗咬伤的各项损失27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钱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继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蒋继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