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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岳乃震与管帅红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岳乃震。被告:管帅红。被告:李建成。原告岳乃震(下称原告)与被告管帅红、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乃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帅红、李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李建成、管帅红夫妻在原告岳乃震处借款793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17日偿还,日息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93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管帅红、李建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建成、管帅红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六个月,同日,被告李建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管帅红索要该笔欠款,因两被告无力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管帅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岳乃震现金79300元整大写柒万玖仟叁佰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借款期间日息300元作为补偿岳乃震特此证明2012.8.2号,管帅红”,双方还约定原先50000元借条作废,两被告须按照新的79300元欠条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新欠条中多出的29300元系原先50000元借款利息,其自愿放弃对该29300元利息的主张,但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还陈述,被告李建成曾在2013年经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成与被告管帅红于2007年11月12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双方经五莲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建成、管帅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欠款,因两被告无力偿还,遂由被告管帅红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高额利息的主张,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建成偿还的7000元利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需再予以返还,但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成、管帅红偿还原告岳乃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建成、管帅红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岳乃震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支付总额应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三、驳回原告岳乃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建成、管帅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岳乃震负担659元,被告李建成、管帅红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建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宝人民陪审员  吴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