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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骞与黄禄均、石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骞,黄禄均,石旅,王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石骞。被告黄禄均。被告石旅。被告王从福。原告石骞诉被告黄禄均、石旅、王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骞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石旅、王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禄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骞诉称,被告黄禄均因经营魔芋厂差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30日在我处借款120000.00元,由被告石旅、王从福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禄均又以同样理由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后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禄均立即返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石旅、王从福对其中1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旅、王从福辩称,对第一笔借款,被告黄禄均只借了100000.00元,我们也只担保了100000.00元,另外的20000.00元是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我们不知道,也未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禄均因经营魔芋厂差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石骞处借款120000.00元,由被告石旅、王从福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黄禄均向原告石骞出具了1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石旅、王从福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原告石骞于当日通过湄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禄均转账108000.00元,并支付了现金12000.00元,以上两笔总计1200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禄均又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石骞处借款现金30000.00元,并向原告石骞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到本院,要求被告黄禄均立即返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石旅、王从福对其中1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两份、《贵州农信回单联》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禄均在原告石骞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禄均未按约也未在原告石骞催收后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黄禄均应承担向原告石骞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石骞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石骞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利息起算时间,对于第一笔借款,《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故该笔借款被告黄禄均违约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石骞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旅、王从福在被告黄禄均出具给原告石骞的12000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石旅、王从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即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对于被告石旅、王从福抗辩原告石骞只借款100000.00元并只对10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石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禄均、石旅、王从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石骞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黄禄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骞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石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黄禄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