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书财与北京梦幻紫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财,北京梦幻紫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榆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726号原告刘书财,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梦幻紫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3层312室。法定代表人潘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树东,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北京榆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海,执行董事。未到庭。原告刘书财与被告北京梦幻紫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公司)、第三人北京榆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垡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梦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榆垡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做除草种花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3年4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给认定工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33号裁决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梦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榆垡旅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书财主张其2013年3月17日入职梦幻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香草园公园内担任除草种花工,月薪1200元。榆垡旅游公司是梦幻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由榆垡��游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其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013年4月30日上午9:00,刘书财在香草园公园内从电三轮车摔下来,头部受伤,住院16天,梦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刘书财在家休养,梦幻公司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梦幻公司主张与刘书财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榆垡旅游公司是梦幻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2014年1月21日,刘书财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梦幻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书财的仲裁申请。刘书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刘书财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其与梦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梦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2、工牌复印件,证明其与梦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梦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梦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查询,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北京榆垡旅游开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书财发放工资。梦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录音、工牌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榆垡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劳动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刘书财提供的工牌复印件、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与梦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书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榆垡旅游开发通过转账方式向刘书财发放工资,并非梦幻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对刘书财要求确认其与梦幻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书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