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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董长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闫洪明,张喜梅,董长江,付宪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柏安发,住宾县。委托代理人王喜林,住宾县。被告闫洪明,住宾县。被告张喜梅,住宾县。被告董长江,住宾县。被告付宪芝,住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宾县农行)与被告闫洪明、张喜梅、董长江、付宪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柏安发、王喜林、被告闫洪明、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梅、付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行诉称:要求被告闫洪明、董长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7,499.3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其中闫洪明本金3万元利息3,749.65元,董长江本金3万利息3,749.65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2%分计算,逾期利息上浮50%,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喜梅、付宪芝对上款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给付原告追索贷款而付出的车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洪明辩称:+贷完款后没得到钱,也没用着钱。被告董长江辩称:+贷款签定合同后,没有看到钱,钱也没用着。贷款是谁取走的谁用了不知道。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闫洪明、董长江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闫洪明、董长江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3万元,并由案外人率景辉为闫洪明和董长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2.贷款发放单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别向闫洪明、董长江提供的惠农卡中打入3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A3.闫洪明、张喜梅、董长江、付宪芝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闫洪明的妻子张喜梅、董长江的妻子付宪芝是闫洪明、董长江贷款6万元的保证人及其身份。闫洪明、董长江对宾县农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闫洪明对证据A1、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张喜梅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张喜梅本人签的;董长江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闫洪明、张喜梅、董长江、付宪芝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宾县农行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宾县农行所举的证据A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宾县农行分别与被告闫洪明、董长江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率景辉提供担保。二份贷款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合同签订后,宾县农行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闫洪明、董长江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此款到期后,闫洪明、董长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闫洪明、董长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因追索贷款而付出的车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宾县农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喜梅、付宪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行与被告闫洪明、董长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宾县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万元发放给闫洪明、董长江,闫洪明、董长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追索贷款而付出的车费1,50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明、董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元,利息及罚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