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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威市田坝镇姑座采石厂以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威市田坝镇姑座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人沈某某及其的辩护人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出于个人目的,在宣威市田坝镇风景村委会姑座郑某某家采石场,用燃油浇在停放在该石场上的挖机、装载机及空压机上并点燃,造成2辆挖机、1辆装载机及1辆空压机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共约1191098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出于个人目的毁坏机器,破坏生产经营,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91098元,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王宗斌对公诉机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罪名因当时采石厂没有生产处于停产状况,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破坏生产的主观故意,主观目的是毁坏财物,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沈某某接受询问后如实的陈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愿意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作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因其石厂被宣威市田坝镇安监站封停后,为了引起重视,遂于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宣威市田坝镇风景村委会宣威市田坝镇姑座采石厂,用镰刀将装载机驾驶室下面的油管割断,用柴油浇在停放在该石厂上的挖掘机、装载机及空压机上并点燃,造成2辆挖机、1辆装载机及1台空压机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7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两台挖掘机及被烧坏的一台装载机、一台空压机,共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191098元。庭审后,于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之妻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宣威市田坝镇姑座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116000元,并已给付。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记录,证人鲍某某、孔某某、黄某某、沈某甲、杨某某、沈某乙、缪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现场勘查及调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搜索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有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飞审 判 员  李波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