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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2006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陪同谢某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梅园村梅溪蔡家溪54号朱某家中,向被告人王某甲追讨欠款,谢某与王某甲因还钱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前来劝架的王某乙的左腿捅伤,造成王某乙左腘窝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腘动脉及其伴行静脉、胫神经、腓肠神经、腓总神经、腓肠外侧皮神经完全断裂损伤,部分肌肉及韧带损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4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