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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秀环与连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清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环。委托代理人管彬。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清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连清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山后社区26号楼南路口,与原告李秀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反映不一致,无法查清某一方违法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4)第20140525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该事故经过有异议,称与原告并未相撞、原告系车速过快拐弯时自行摔倒,并提交通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意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另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及现场照片,事故卷宗中110接处警单报警内容显示“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相撞,人轻伤”;调取的照片非事故现场照片,无法看出二车是否相撞。原告李秀环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352.8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管彬护理,主张护理费1,006.72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秀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条之规定,结合二次手术情况,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预计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并据此主张误工费7,7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证字(2014)第20140525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被告连清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秀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通话记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照片,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被告两车相撞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均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法院推定原告李秀环与被告连清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352.83元,系原告检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取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0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74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条款,法院予以支持6,195.2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50元;鉴定费5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李秀环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2.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195.2元、护理费1,006.7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6,594.75元,由被告连清峰赔偿50%为13,297.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清峰赔偿原告李秀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2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秀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秀环负担168元,由被告连清峰负担132元;申请费70元,由被告连清峰负担。连清峰不服上诉称,双方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也就谈不上相撞,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摔倒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环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清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李秀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并因伤遭受财产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照片、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予以证实,对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连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