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哲元、申荣梓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元,申荣梓,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睢海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金哲元,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荣梓,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住同原告金哲元。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28栋107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佰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睢海玉,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3楼。代表人:孟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明德路与百汇街交汇。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微,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哲元、申荣梓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睢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金哲元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哲元、申荣梓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