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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忠汉、王贺与杨建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汉,王贺,杨建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王忠汉。原告王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果。原告王忠汉、王贺诉被告杨建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汉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杨建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左右,被告杨建果向原告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双方约定购机款1万元,被告预付定金4000元,剩余6000元待麦收结束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机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购机时约定收割机不能用就退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机器是坏的,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原告拒接电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左右,被告购买原告联合收割机一台,约定购机款1万元。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尚欠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汉、王贺与被告杨建果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购机款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果给付货款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果主张向原告购买的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汉、王贺购机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