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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城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4)城法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孙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法定代表人李亚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5月2日、5月5日签订了《印刷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食品包装盒,合同金额分别为20400元、4600元、6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预付50%的订金,其余货款交货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食品包装盒累计31532.9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订金,也未支付加工费。2013年5月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诺支付12088元并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次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1532.90元,支付逾期利息5919.98元,支付交通、通讯费及其他杂费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5月2日、5月5日签订了《印刷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食品包装盒,合同金额分别为20400元、4600元、6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5月1日、5月15日、6月18日、结算方式:定稿后被告向原告预付50%的订金,其余货款交货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31532.90元的食品包装盒,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订金,经原告催要也未支付加工费,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刷品加工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印刷品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依约支付加工费,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交通、通讯费及其他杂费1000元之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31532.9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19.98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1元。以上款项共计38163.88元,由被告甘肃伊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美嘉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志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