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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顶新、叶雪枚与周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顶新,叶雪枚,周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何顶新,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叶雪枚,女,汉族,1952年1月1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郭,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顶新、叶雪枚与被告周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顶新、叶雪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晏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顶新、叶雪枚共同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杨进花驾驶其所有的湘B1YM**号小汽车沿株洲市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翠行路口人行横道线时,遇原告之子何佳钰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何佳钰因撞击倒向对向车道过程中,又与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周郭驾驶的湘B1Z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佳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杨进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郭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佳钰不负责任。杨进花驾驶其所有的湘B1YM**号小汽车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营业部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12000元,即其已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履行完了义务),被告周郭驾驶的湘B1Z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强险。原告之子何佳钰死亡后,杨进花亲属代其向原告赔付了98000元,被告周郭向原告赔付了100000元的丧葬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何佳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郭承担。原告何顶新、叶雪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周郭驾驶的湘B1ZU**号小车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5、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何佳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佳钰的母亲需要被抚养,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6、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安葬协议、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何佳钰在2014年4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于2014年5月4日火化,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签订了《安葬协议》,并向两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7、车票、证明、收费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之子何佳钰死亡后所发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书、湖南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介绍信、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何佳钰系企业职工,在株洲城市服务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周郭辩称:1、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0%,被告对何佳钰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动承受的,请法庭考虑被告承担20%的责任;2、被告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3、应按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4、丧葬费应按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来���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部分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顶新系何佳钰父亲,原告叶雪枚系何佳钰母亲。2014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杨进花驾驶湘B1YM**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翠竹路口人行横道时,遇何佳钰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何佳钰因撞击倒向对向车道过程中,又与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周郭驾驶的湘B1ZU**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和佳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花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超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佳钰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营业部(系湘B1YM**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2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湘B1Z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杨进花向原告支付98000元,被告周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进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何佳钰出生于1988年11月13日,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谭家湖47号,事故发生前在株洲九华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何佳钰的母亲叶雪枚现年62��岁,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谭家湖47号,需何佳钰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何顶新、叶雪枚与被告周郭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被告周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超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何佳钰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周郭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何顶新、叶雪枚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何顶新、叶雪枚在本次事故中因何佳钰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何佳钰死亡前在城市市区生活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2、丧葬费:本院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946.5元,计算公式为:43893元/年÷12×6个月=2194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佳钰的母亲叶雪枚现年62周岁,确需何佳钰赡养,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66元(计算方式为15887元/年×18年=2859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佳钰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何佳钰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主张何佳钰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何顶新、叶雪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192.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营业部(系湘B1YM**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2000元,被告周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湘B1Z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故被告周郭应向原告支付131438.5元【其计算方式为:(877192.5元-110000元-110000元)×20%=131438.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周郭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周郭还应向原告支付3143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顶新、叶雪枚因何佳钰死亡所受的经济��失共计人民币31438.5元;二、驳回原告何顶新、叶雪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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