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在租住的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140号205房聚众容留王某、叶某、肖某、周某、林某等五人吸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住所内缴获毒品1批(经鉴定,白色粉末11包,净重2.8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植物干1包,净重18.23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片剂7包,净重1.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晶体13包,净重7.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晶体5瓶,净重15.8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片剂2瓶,净重26.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马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叶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王某、周某、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肖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叶某、胡某、周某、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81克、大麻18.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1.92克、吸毒工具2个、电子秤1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