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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甘肃创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X侵占一案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创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甘肃创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军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男,住天祝县。上诉人甘肃创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刑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甘肃创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人唐X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甘肃创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详细的住址及身份信息,上诉人也曾在立案前两三个月与被上诉人就给款事宜电话联系,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就认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不符合事实。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自诉状中称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在一审法院询问时也明确表示,虽然被上诉人曾电话联系到被上诉人,但之后被上诉人电话不通,按自诉状上写明的被上诉人地址去找,也没有找到,无法与被上诉人联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义齐审判员  卢妍红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建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