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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裴某某、张某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国籍不明(自报出生地越南国、住越南国清化省玉肋县)。2014年3月22日因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一个月。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烈乔,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翻译人员杜世娟,汕头市文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国籍不明(自报出生地越南国、住越南国清化省玉肋县)。2014年3月22日因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一个月。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小英、林晔,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翻译人员杜世娟,汕头市文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人员。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指定辩护人章烈乔、陈小英、林晔及翻译人员杜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与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偷渡到中国务工,后联系“阿孝”带领他们偷渡到中国。后被告人裴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拉拢串联张文阳、张氏贤、张文雄、张文寿、裴文钟等人,并向他们收取越南币交给“阿孝”,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阿孝”的带领下一起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再坐车到中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务工。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复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材料等,证人阮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裴某甲、钟某某、阮某乙、阮某丙、黎氏某某、姜某某、斐某某、阮某丁、阮某卯、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张某甲等人收取越南币交给“阿孝”,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其他人收钱交给“阿孝”,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自称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于2014年2月26日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非法入境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之后直接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2014年2月,被告人裴某某在越南从老乡获悉到中国打工的工资比较高,于是准备与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偷渡到中国务工,并联系了“阿孝”(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带领他们偷渡到中国。之后,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拉拢了亲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裴某甲等人一起偷渡。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及张某甲等七人在“阿孝”的带领下从越南国凉山省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广西凭祥市,之后直接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后在上华镇横陇村工业区XX玩具厂务工,至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上华派出所提供的《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反映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国籍等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公安分局民警于2014年3月19日12时,在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村工业区进行检查,在XX玩具厂内查获裴某某等60人非法居留、非法务工人员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陈述:其在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村经营XX玩具厂。2013年8月,因工厂生产玩具风扇,急需工人,其招聘了越南工人在其工厂打工。至被查处时,其厂有60名非法入境的越南工人,其中有张某某和她老公也在其工厂打工。2、证人梅某某陈述:2014年2月25日,其弟弟梅某甲打电话告诉她,他和几个老乡正在越南那边准备偷渡来中国,叫其帮他们安排住宿。2014年2月28日凌晨,其弟弟和裴某某、张某某还有其他五人到达其打工的厂门口,其安排他们在厂里住宿。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裴某甲均陈述:他们于2014年2月25日将偷渡费交给裴某某,后从越南清化省坐车到凉山。2月26日下午6时,他们在“阿孝”的带领下,爬过中国与越南交界的一座山,来到中国广西凭祥市,后坐大巴到中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在澄海区上华镇一家玩具厂上班,至2014年3月19日被警察查获。(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有一从中国打工的“阿江”告诉他在中国打工的工资比较高,问其要不要去中国打工,其和妻子听了觉得不错,“阿江”说他认识的一名叫“阿孝”的越南男子可以帮人偷渡去中国打工,并将“阿孝”的电话号码给他。其就联系“阿孝”,“阿孝”说要偷渡去中国,每人越南币四百万,说他们两人太少,叫他们多叫一些人。于是其妻子张某某回娘家叫其弟弟一起偷渡去中国,她弟弟张某甲说好,并说弟媳张某乙也要一起去。过了几天,张某乙就跟他们说其哥哥张,吧及其朋友张某丁也要一起去,同村裴某甲也要一起偷渡到中国打工。2014年2月24日,“阿孝”打电话给张某某,叫他们于25日早上到越南清化汽车总站汇合。25日早上他们在“阿孝”带领下坐车到凉山,在“阿孝”的出租屋住了一晚。26日下午6时,他们在“阿孝”的带领下,爬过中国与越南交界的一座山,来到中国广西凭祥市,然后坐上一辆大巴车于2014年2月28日到达广东省澄海区一高速路口,梅某某叫了面包车接他们到梅某某的工厂宿舍。第二天,梅某某带张某某出去找工。3月1日开始在澄海区上华镇一家玩具厂上班,至3月19日被警察查获。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有一从中国打工的男子来我家聊天,告诉他们在中国打工的工资比较高,问他们要不要去中国打工,其和丈夫听了觉得不错,那男子说他认识的一名叫“阿孝”的越南男子可以帮人偷渡去中国打工,并将“阿孝”的电话号码给他们。其丈夫裴某某就联系“阿孝”,“阿孝”说要偷渡去中国,每人越南币四百万,叫他多叫一些人。于是其和丈夫回娘家叫其弟弟一起偷渡去中国,其弟弟张某甲说好,并说弟媳张某乙也要一起去。过了几天,张某乙就跟他们说其哥哥张某丙及其朋友张某丁也要一起去,还有同村裴某甲也要一起偷渡到中国打工。2014年2月24日,“阿孝”打电话给裴某某,叫他们于25日早上到越南清化汽车总站汇合。25日早上,他们在汽车总站由“阿孝”带领坐大巴到凉山,在“阿孝”的出租屋住了一晚。26日下午6时,他们在“阿孝”的带领下,爬过中国月越南交界的一座山,来到中国广西凭祥市,然后坐上一辆大巴车于2014年2月28日到达广东省澄海区一高速路口,梅某某叫了面包车接他们到梅某某的工厂宿舍。第二天,梅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到现在工作的工厂,其觉得工厂还不错,于是管工就接其他人到该厂打工。3月1日开始上班至3月19日被警察查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提出他们没有向其他人收取偷渡费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俊容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