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利国,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利国,被告人谢某某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设“MF”赌博网站及“千百万”赌博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为“千百万”赌博平台提供数据备份等技术支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负责“千百万”赌博平台财物统计及提取涉案赌资等,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初贩卖“千百万”赌博程序,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从犯。二、有坦白情节。三、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四、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轻。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作用较小,是从犯。1、没有参与主要犯罪行为。2、主观恶性较小。二、非法所得在2万元左右,数额较小。三、自愿认罪。四、有积极悔罪表现。五、是初犯、偶犯。六、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属从犯。二、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四、系初犯。五、积极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设“MF”赌博网站及“千百万”赌博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为“千百万”赌博平台提供数据备份等技术支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负责“千百万”赌博平台财物统计及提取涉案赌资等,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初贩卖“千百万”赌博程序,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票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积极利用技术,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赌博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利用技术协助公安机关在侦破赌博案件中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谢某某、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自: